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11民初11531号之一
原告:贵州湘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三都县三合街道人和盛世家居建材城第3号楼1层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贵州湘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
经审查:(一)2022年11月18日,湘越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C座3129号办公室”。(二)2024年7月15日,古丈县公安局向***出具古公捕字[2024]0026号《逮捕通知书》,其中载明:“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15时对涉嫌行贿罪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