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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主审人: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4民初290号 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翠苑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门县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8344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413822.95元(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752166.95元;2.判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8344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民事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龙门县人事局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于2010年10月与原龙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建为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被告在2002年8月15日签订《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一至二层建筑面积约819平方米,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460000元,超出图纸及预算的工程项目及附属增加工程按县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完成整体工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95%,余下5%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1年内付清,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原、被告在2003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加层三至七层,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县有关文件规定及2003年广东省建筑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被告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垫资完成了所有工程,200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该工程优良。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经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核定,龙门县人才市场培训中心综合楼(1-2层)、(3-7层)、排水沟、车库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18468元。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承认至2007年2月14日止付工程量151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408468元,并商定所欠工程款计息时间由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2次给付了工程款25136元,被告至2010年1月30日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8344元,拖欠工程款利息118899.77元。原告每年多次不断地前往被告所在地追收工程款本息,被告以缺乏专项资金为由,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以《拖欠工程款本息的情况》函告原告,承诺争取县财政专项资金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近年来,被告以没有专项资金为由,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息,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8344元,拖欠工程应付利息413822.95元(从2007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欠息118899.77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2615日的利息:338344元×2615日×1%÷30日=294923.1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2年8月15日,原龙门县人事局与原告签订《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一至二层建筑面积约819平方米,由原告承建。2003年9月28日,原龙门县人事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龙门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加层三至七层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于2005年1月31日竣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并交付使用,龙门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造价于2006年8月16日经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结算核定总价为1918468元。至2007年2月14日,原龙门县人事局共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仍欠原告408468元。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原龙门县人事局又支付了工程款7012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38344元,这是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13822.95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5日,原龙门县人事局(甲方)与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龙门县人事局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建设地点:龙城镇沿江路东段(广龙加油站后面)。二、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本工程由龙门县建筑设计室设计一幢7层水泥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533㎡,暂建2层,建筑面积约819㎡。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预算书的工程项目承包(续建工程由乙方承建)。三、工期定为100个日历天,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02年8月18日开工,2002年11月30日竣工。四、本工程系采用包工包料,超出图纸及预算书的工程项目及附属增加工程按县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五、本工程造价约460000元整。六、本工程付款办法: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造价的30%给乙方备料进场,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完成整体工程后甲方付工程款95%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年内付清。七、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15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由银行划账,结算尾数,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5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 2003年9月29日,原龙门县人事局(发包方)与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承包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加层三至七层;工程地点:县城沿江路;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七层,现加层三至七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龙计字【2003】44号,资金来源:集体。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六个分部的土建工程。三、工期:开工日期:2003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4年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5天(晴)。四、质量标准:按国家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优;五、合同价款为455126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县有关文件规定及2003年广东省建筑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余下工程款则按正常银行利率计算付给乙方。六、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全部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七、工程完工后10天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交结算书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15天审核完毕。该合同的附件1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一、保修内容: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土建六个分部工程。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5年,屋面防水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合同价款2%留,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免计。四、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五、按合同价款预留工程保修金应在1年内付清。 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完成了龙门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一至七层的施工工程。2005年1月31日,由原龙门县人事局(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龙门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建筑面积2019平方米,构架结构,层数7层。验收结论为:由龙门县人事局兴建的“龙门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项目,从2002年8月开工至2005年1月31日竣工验收,现已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各分项分部工程均满足使用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满足设计要求,评定该工程优良。原龙门县人事局(建设单位)、惠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施工单位)、惠州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龙门县建筑设计室(设计单位)在该竣工验收结论上签章确认。 之后,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将工程造价结算报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2006年8月16日,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核定由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承建的龙门县人才市场培训中心综合楼(1-2层)、(3-7层)、排水沟、车库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918468元,其中1-2层造价825114.99元,排水沟、车库附属工程造价32885.29元,3-7层工程造价1060467.72元。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原龙门县人事局对该审核定案书均予以认可,但原龙门县人事局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2010年1月29日,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对龙门县人才市场培训中心综合楼欠工程款本息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18466元,2007年2月14日止,已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余款408468元,按合同约定欠款在结算后半年内付清,计息时间由2007年2月16日起按1%计算。原龙门县人事局于2007年5月9日付款44988元,2007年8月10日付款15136元,2008年2月1日付款10000元,仍欠工程款本金338344元及计至2010年1月30日的利息118899.77元。” 另查,根据2010年6月22日中共龙门县委、龙门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龙委发〔2010〕19号《龙门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组建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龙门县人事局、龙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龙门县人事局、龙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拖欠工程款本息的情况》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确认仍欠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工程款338344元,表示2010年10月,原龙门县人事局与龙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建成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缺乏专项资金,故无法支付拖欠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息。经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催收,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未能付清工程款本息,为此,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签订《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承发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龙门县人事局将龙门县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综合楼发包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承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发包方、承包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验收评定工程为优良,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经承包方、发包方结算并报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18468元,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造价的30%给乙方备料进场,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完成整体工程后甲方付工程款95%给乙方,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年内付清”,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但原龙门县人事局仅支付工程款1580124元,尚欠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工程款338344元,对此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又原龙门县人事局与原龙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合并组建成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龙门县人事局的债务应由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3383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人才市场及培训中心工程承发包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付清余下工程款则按正常银行利率计算付给乙方”,但在2010年1月29日,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原龙门县人事局签订《龙门县人才市场培训中心综合楼欠工程款本息计算对账表》,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2007年2月14日止付工程款1510000元,余额408468元,按合同约定欠款在结算后(2016年8月16日)半年内付清,计息时间由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了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经核算,截止至2010年1月30日,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计得125083.11元,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按2010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时所确认的计至2010年1月30日的利息118899.77元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又2010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得295148.75元,故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付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14048.52元,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13822.9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413822.95元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欠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工程款338344元及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13822.9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工程款338344元的利息,由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给原告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2元,由被告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计息清单 欠款金额(元) 计息时间 月利率 利息数额 (元) 408468 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5月8日(82天) 1% 11164.79 363480 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8月9日(93天) 1% 11267.88 348344 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月31日(175天) 1% 20320.07 338344 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730天) 1% 82330.37 338344 2010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2617天) 1% 295148.75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