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324民初950号
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龙门县恒隆环保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龙门县恒隆环保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以与被告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1138.87元,撤诉减半收取5569.43元,由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余下5569.4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惠州市永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