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龙门县城镇建筑公司)与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1281号
原告: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
法定代表人:冯佩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光,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
法定代表人:林维,校长。
原告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瑶族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光、被告瑶族乡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72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将校内场地铺设水泥砖工程等3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工程款合计91721.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瑶族乡中心小学辩称,对本案,我方召开了班子会,经过多方调查证实这些工程是有在建的,但并不是我方不想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的手续、程序不齐全,如果我方支付款项的话会导致违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承包各种土木建筑工程、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等。被告瑶族乡中心小学(甲方)因需搭建安装,将铺设水泥花砖、校内零星维修等3项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蓝田中心小学校内场地铺设水泥花砖工程《工程预算书》,预算价44149.51元。同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蓝田中心小学校内场地铺设水泥花砖工程;2.承包的范围及项目,甲方将蓝田中心小学校内场地铺设水泥花砖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预算造价44149.51元,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3.承包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4.工程款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工程款30%给乙方购买材料,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同月26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作出蓝田中心小学校内场地铺设水泥花砖《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3903.80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写明“同意审核”。
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蓝田中心小学校内零星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价26753.09元。同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蓝田中心小学校内零星维修工程;2.承包的范围及项目,甲方将蓝田中心小学校内零星维修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预算造价26753.09元,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3.承包时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4.工程款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工程款30%给乙方购买材料,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双方于同月26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原告于同月28日作出蓝田中心小学校内零星维修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6715.48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写明“同意审核”。
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蓝田中心小学场地铺设水泥植草砖及校内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预算价22000.03元。同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蓝田中心小学场地铺设水泥植草砖及校内维修工程;2.承包的范围及项目,甲方将蓝田中心小学场地铺设水泥植草砖及校内维修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预算造价22000元,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3.承包时间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2日;4.工程款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工程款30%给乙方购买材料,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下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同月23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签名确认。次日,原告作出蓝田中心小学场地铺设水泥植草砖及校内维修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1102.28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写明“同意审核”。
以上3份建筑工程合同结算价款合计91721.56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承包各种土木建筑工程、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瑶族乡中心小学签订的3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定并结算价款共91721.56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证单及结算书、双方诉讼中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依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款91721.56元给原告惠州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元,被告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小娟
书 记 员 何忆婷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