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

重庆麒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7101民初78号 原告:重庆麒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杰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XXX号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麒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杰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重庆麒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麒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