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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28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象行初字第4号
原告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应永明。
委托代理人吕云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石岳吉。
委托代理人欧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惠(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本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爱新。
第三人山东海得斯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寿阳山路10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映忠。
第三人无锡市太平洋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袁云。
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丰润公司诉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福利龙公司、海得斯公司、太平洋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峰,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江、陈志惠,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利龙公司、海得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丰润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从太平洋公司购进“金老虎”复合肥(生产批号20140223)20吨(400包),于2014年2月20日从福利龙公司购进“福利龙”复合肥(生产批号20140118)35吨(700包),于2014年2月25日从海得斯公司购进“海得斯”复合肥(其中生产批号20140120共10吨,生产批号20140118共15吨)25吨(500包)。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金老虎”(生产批号20140223)、“福利龙”(生产批号20140118)、“海得斯”(生产批号20140120)三种复合肥为不合格商品,共计货值金额212000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金老虎”复合肥已全部售完,“福利龙”复合肥出售232包,“海得斯”复合肥出售20包,除去运费和装卸费用外,共计违法所得915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不合格“海得斯”复合肥180包、“福利龙”复合肥468包;3.没收违法所得9150元;4.罚款212000元。
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复印件2份及复合肥照片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复合肥等相关情况;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2份、财物清单、委托保管书复印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予以查封及委托原告进行保管的事实;3.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实案件相关情况;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复合肥进行抽样及原告对抽样方法的确认;5.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复合肥经抽样送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报告送达原告的事实;6.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服务的资格、资质;7.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8.进货清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购进不合格复合肥的事实,9.省、市、县工商局文件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上级通知、抽检计划开展农资抽检工作的事实,10.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11.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检测结果不要求复检及要求从轻处罚的事实;12.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条,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4.《浙江省复混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
原告丰润公司起诉称,一、被告抽检工作违反法定程序,并非仅是抽检工作中的瑕疵。《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制定的抽检工作程序性规定。作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流通领域商品监督部门却未按照法定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在抽检的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抽检通知书。在听证程序中,被告不能出具上级部门制定的抽检工作计划。二、被告抽检过程违反国家规定,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定证明力。涉案产品“金老虎”复合肥依据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和销售,被告出具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明确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15063-2009。国家标准中有对涉案产品化学成分的要求,也有抽样的方法。因此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测,不仅在质量上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化学成分进行检测,在抽样方式上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事实上却没有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采样。即使按照被告依据的浙江省相关评价规则规定,根据产品的库存数量,被告所采取的取样方式与数量也不符合该规则规定。鉴于此,被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检验报告当然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三、被告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由浙江省人大制定,的确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但被告所适用该条例的第二十条规定,其四项规定并非可以并列适用,而是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在有第(一)项依据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一)项,其次是第(二)项,再次是第(三)项。被告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选择第(三)项进行抽检,不符合该法规规定和立法精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丰润公司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甬市监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经过复议的事实。
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根据上级部门的工作安排,对原告仓库的复合肥进行抽样检查,并送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经检验,“金老虎”、“海得斯”、“福利龙”三种复合肥其中有关含量不符合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部分复合肥进行就地封存,经询问、现场检查等作出处罚。二、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上级单位对2014年农资抽检的整体安排和工作部署,被告对原告所销售的复合肥予以抽检,符合上级部门的工作计划,也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告在执法现场出示了执法证并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由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开展复合肥样品的抽取工作,当场出具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而原告在该工作单“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一栏内盖章确认。被告在抽检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抽检通知书,属工作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程序上的违法。三、被告抽检过程符合规定,检验报告具有法定证明力。gb15063-2009标准针对生产企业的出厂检验,对流通领域的采样未作详尽规定。对此,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制定gz26240101复混肥122-2010《浙江省复混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对流通领域的抽检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此,被告对原告复合肥的抽检符合规定,检验报告具有法定证明力。四、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的四项规定适用没有先后之分。
综上,被告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福利龙公司、海得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抽检前未查明产品是否具有质量合格证,且被告抽检取样数量不足,未达到规定标准;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未按照国家标准的抽样方法及相关指标来进行采样。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抽检程序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故相关手续及送达回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且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认程序不合法;太平洋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不能证明抽样复合肥不符合标准。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抽检通知书,同时被告在质量监测过程中明确标准是国标gb15063-2009,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补充认为抽检应有通知书编号文件,监测工作单中备份样品的签收栏没有人员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原告和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的依据是评价规则,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原告和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件已过期。证据7、8,原告和太平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打印件;太平洋公司认为抽检在2014年4月9日开始,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进行。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为被告的抽检程序违法,导致被告的其他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未对被告的行为有准确认识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其自认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原告认可检验报告的依据;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要求申请复检并不代表认可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据12,原告和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听证程序中,原告已经指出抽检过程存在违法,但被告没有采纳,依然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对方质证,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认真做好2014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通知》,对全省2014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作出部署,在全省2014年部分重点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表中明确一、二季度抽检宁波地区的农资样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3月31日作出《关于统筹开展2014年农资商品质量抽样检验的通知》及《关于全面开展2014年度“红盾护(助)农”专项行动的通知》,就农资商品质量抽样检验作出相应规定,并明确承检单位为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2014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销售的“丹王”(生产批号20140316以及20140319),“金老虎”(生产批号20140223),“福利龙”(生产批号20140118),“海得斯”(生产批号20140120)进行检查,并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复合肥进行抽样检验。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据gz26240101复混肥122-2010《浙江省复混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第三条第(2)点规定对经销单位采用抽样方法进行了抽样。经检测,原告销售的“金老虎”(生产批号20140223)、“福利龙”(生产批号20140118)、“海得斯”(生产批号20140120)等三个批次的复合肥因不符合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作出检验报告后,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其有权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金老虎”复合肥的生产厂家太平洋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认为,被告抽检时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抽取样品,要求重新采样检测,并送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但此时原告已将剩余“金老虎”复合肥销售完毕。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请,并表示“不准备重新申请复检”。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举行听证,原告、太平洋公司参加了听证。2014年8月14日,被告就原告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作出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从太平洋公司购进“金老虎”复合肥20吨400包(生产批号20140223),进价2000元/吨,对外销售价2500元/吨,从福利龙公司购进“福利龙”复合肥35吨700包(生产批号20140118),进价3050元/吨,对外销售价3600元/吨,从海得斯公司购进“海得斯”复合肥25吨500包(其中生产批号20140120共10吨,生产批号20140118共15吨),进价3050元/吨,对外销售价3600元/吨。截至2014年5月16日,“金老虎”复合肥已销售完毕,“海得斯”复合肥已销售20包,“福利龙”复合肥已销售232包,计违法所得9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
一、检验报告是否有效。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可以作为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gb15603-2009国家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6.1检验类别及检验项目规定,产品检验包括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6.3部分的规定针对出厂产品的检验采样方案,并未就流通领域的采样方案进行规定。《浙江省复混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gz26240101复混肥122-2010)第三部分第(2)点规定,当所抽样品总袋数大于100包时,所取得产品总包数为5包,所取样的总量不少于2kg。本案原告属经销单位,涉案复合肥为流通领域产品,故检验机构适用《浙江省复混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进行抽样取量并无不当。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从事复混肥料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主检人戴双燕具有从事复合肥检验资质,孙行、何一芳具有该领域的授权签字权。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提出《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准备申请复检”,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海得斯公司和福利龙公司亦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被告与检验机构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具有样品付费票据,并不影响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综上,本院对原告销售“福利龙”(生产批号20140223)、“海得斯”(生产批号20140120)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生产的“金老虎”复合肥的检验报告是否应予以采纳,本院待后将结合程序部分再予以阐述。
二、货值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本院认为,原告购进“金老虎”复合肥20吨,对外销售价为2500元/吨,计货值金额50000元;“福利龙”复合肥35吨,对外销售价为3600元/吨,计货值金额126000元;“海得斯“复合肥25吨,其中批号为20140120共10吨,对外销售价为3600元/吨,计货值金额36000元;上述不合格复合肥共计货值金额2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货值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具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检工作计划。本院认为,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六条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本案中,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认真做好2014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一、二季度抽检宁波地区的农资样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检工作计划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未出示抽检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抽检通知书。本院认为,抽检通知书的目的在于告知经营者抽检的相关事项。被告在抽检过程中向原告出示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中包含了检验单位、抽检样品名称、规格等内容,上述告知内容事实上与出示抽检通知书效果相当。故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抽检通知书当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程序违法。
五、被告对“金老虎”复合肥未启动复检程序是否违法。太平洋公司认为被告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采样抽检,曾向被告提出重新采样检测,并送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本院认为,因太平洋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告知具有申请复检的权利以及需要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条件,但其却向被告要求重新采样检测。被告鉴于“金老虎”复合肥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实现重新采样检测的要求以及太平洋公司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而未启动复检程序,并无不当。为此,结合本院对检验报告是否有效的陈述,本院就检验机构对“金老虎”复合肥作出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晓瑜
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楼赛赛
附司法解释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