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太平洋化肥有限公司

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甬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应永明。
委托代理人吕云锋(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太平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袁云。
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石岳吉。
委托代理人顾贤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惠(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本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爱新。
原审第三人山东海得斯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寿阳山路10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映忠。
上诉人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太平洋化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甬象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均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太平洋化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象山县丰润农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太平洋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玉珍
审 判 员  孙 雪
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