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11981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北侧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60号61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州逸景翠园东区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土建与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本金755227.89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大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金2265208.4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xx栋工程的工程款本金6935006.4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723941.95元,并支付2021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5、判令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94245元均由被告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案外人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共同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和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总承包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州逸景翠园东区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土建与安装工程)、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xx栋工程和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但是被告合生公司至今拖欠应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程结算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的主张的各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及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三、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也未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共同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和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总承包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州逸景翠园东区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土建与安装工程)、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xx栋工程和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应付的工程款。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抗辩意见:根据被告统计的数据,广州逸景翠园东区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款己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已付款为1564766.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完全未支付;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己付款为921868.3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完全未支付。 关于广州逸景翠园东区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根据合同第43.7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的第31天开始起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7《结算确认函》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该时间应为办妥结算手续的起算时间,第31天应为2021年5月20日;利息标准应当按照《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文件》第43.8条的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计算,而非按照对方主张的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xx栋工程,根据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7点、第六条第1点约定,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届满后第一天开始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办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以该时间计算30个工作日届满后的第一天为2021年7月23日,利息标准应当按照《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文件》第43.8条的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计算,而非按照原告主张的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逸景翠园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第七条第(二)项第4点约定,工程款应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利息应自此开始起算。根据原告证据13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届满第一天为2021年11月26日;利息标准应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同期存款利率;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 关于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的约定,工程款应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利息应自此开始起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23《工程结算书》的确认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届满第一天为2021年6月24日。利息标准应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同期存款利率;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 针对被告提出涉案的四个项目部分已偿还的工程款,原告经过核实明确意见如下:1、不认可被告提出已支付的43335.49元,该款项属于消防站建安工程款不属于涉案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款。2.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代扣1999203.31元,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实质向某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且已经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直接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216482.29元是属于消防站工程的劳保金,消防站属于单独的工程、单独的合同,与涉案8栋、10栋总包工程无关。3、不认可被告主张1564766.70元,该款应属于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款。该款项应属于8栋、10栋总包工程。4、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扣罚60973.5元。逸景翠园东区8栋工程为“广东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及安全文明标准化诚信工地”不存在罚款,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原告工程款。5、被告主张已支付725733.59元、346528元、80637.07元是合生翠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属于合生翠景9A栋工程的(合生翠景公司与原告有单独的合同),与本案xx栋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工程款项内容,应另行结算。6、不认可被告主张已代付4243.95元、56586元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被告已举证证明该款已退回至被告账户,不在本案中提出。7、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597912.27元和323956.11元是属于xx两点一线工程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43.10条,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第2点、第43.7条,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款累计至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合同第五部分附录Ⅰ《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被告应在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涉案的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5日保修终结。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9月5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完成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函》,确认涉案项目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43520907.97元,被告已付款共计142765680.08元,至今尚欠本金755227.89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11.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10.1.10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材料后两周内通知原告核对并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第7.2.4条约定,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11.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8栋样板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完成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2265208.43元。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及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xx栋计价方式》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执行。第4.7条,被告应在办妥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余款2%按照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即根据总包合同第五部分附录Ⅰ《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被告应在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涉案xx栋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同意备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7443747.69元。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材料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工作。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条(4)、(5)点约定被告应在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剩余2%为保修金,被告应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结清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补偿。涉案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5月7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23941.95元。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及案外人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共同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原被告签订的项下的涉案合同,没有就违约一方导致守约一方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其项下其他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结算金额为143520907.97元,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2765680.08元,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被告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55227.89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根据《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的xx、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5日保修终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3日完成结算,于2022年1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140650489.81元(总工程款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98%)。总工程款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共计142765680.08元,余款755227.89元实际为被告尚未退回给原告的保修金(总工程款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2%=保修金2870418.16元)。工程涉案工程已过两年保修期,被告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退回给原告。 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迟延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抗辩从完成结算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平,损害原告利益,但原告要求以提交结算材料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本院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为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付。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今逾期10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成本,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不足以补偿其的损失,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的贷款利率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原被告就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的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265208.43元,除双方确认被告结算的上述工程款外,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被告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5208.43元未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根据《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材料后两周内通知原告核对并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8栋样板房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完成结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后两个月内(2013年12月24日)完成结算,并于2014年1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依前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迟延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抗辩从完成结算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平,损害原告利益,但原告要求以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理,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1月9日起每日应按应付未付款2265208.43元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就原告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于2014年签订的《逸景翠园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xx栋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7443747.69元,本院予以确认。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508741.23元,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被告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35006.46元未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2021年5月26日前完成结算,于2021年7月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57443747.69元的98%工程款给原告。且涉案工程两年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于2021年7月8日前同时退还总工程款57443747.69元的2%保修金给原告。 依前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以完成结算手续的时间起算利息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但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原告要求从2017年9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21年7月9日起计付。被告自2021年7月8日起逾期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成本,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不足以补偿其的损失,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就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逸景翠园东区xx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23941.95元,本院予以确认。除双方确认上述结算的工程款外,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被告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3941.95元未付。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盖章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8日前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1723941.95元的98%工程款给原告。且涉案工程两年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同时退还总工程款1723941.95元的2%保修金给原告。 依前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以完成结算手续的时间起算利息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但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原告要求从2021年4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被告自2021年6月11日起逾期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所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一方因维权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227.89元及利息。利息以755227.8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208.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5208.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5006.46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00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94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2394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345.8元由原告负担106903.8元、被告负担924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