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1059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甘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周一至***时加班费60,37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65,147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15,798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832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200元。6.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食宿费5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四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7日。
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被告保安公司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就其主张仅提供劳动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仅有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真正的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20年3月21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相同时期最低工资。如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则被告的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
六、实发工资金额及工资构成:最低工资金额+补贴600元+加班工资,平均实发工资在4200元左右,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
原告主张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在4200元至4500元之间,并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记录为证。
被告保安公司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其中包括最低工资、补贴500、600元不等,以及加班费,工资由被告甘露公司代发。被告甘露公司提供了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作为证据,上述清单显示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最低工资为3234元,最高工资为6085元,平均工资为4117.83元。
七、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存在周末或节假日加班的情形。
原告主张其每月休息2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均需上班,被告对原告有考勤管理。
被告主***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三班倒轮班制,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如果达不到调休,则直接发放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不作考勤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加班的具体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双方陈述,酌定原告每月在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每天8小时。经核算,仲裁期限内即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加班142天,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
八、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贴600元计,原告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730元/月(125.51元/天),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800元(128.74元/天)。
九、应发加班工资金额:44700.47元。
根据前述认定,经核算,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429.01元(7天×125.51元/天×3倍+15天×128.74元/天×3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6271.46元(45天×125.51元/天×2倍+97天×128.74元/天×2倍),合计44,700.47元。
十、欠发加班工资数额:9406.80元。
经核算,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合计99,193.96元,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即2730元或2800元)合计63,900.29元,实发加班工资35293.67元。根据前述第十项的认定,被告欠发加班工资数额为9406.80元(44700.47元-35293.67元)。
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698.92元【(2800元/月×12个月+12个月×6天×128.74元/天×2倍+11天×128.74元/天×3倍)÷12个月】。
十二、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六年半未满七年。
十三、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两被告发出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的函,要求两被告在30日内补缴五险一金,两被告未补缴。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此后离开公司。
被告保安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重新分配工作岗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被告保安公司自2014年11月起为原告缴交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未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
十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32,892.44元(4698.92元×7年)。
根据前述第十四项的认定,被告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缴交金额亦不足额,原告书面要求其补缴后,被告保安公司仍未补缴,原告因此离职,被告依法应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十六、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15天。
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共有30天年假未休。
被告保安公司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有应休未休年假5天,对其他年休假天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完全部年假,故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申请仲裁期限内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包括2017、2018、2019三个年度合计15天。
十七、未休年休假工资:5744.85元。
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5天×125.51元/天×3倍+10天×128.74元/天×3倍)。
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2月11日。
十九、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60737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65147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15798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64832元;5.两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200元;6、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被无故克扣食宿费59000元。
二十、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9】3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二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两被告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保安公司为被告甘露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原告系被告保安公司派驻被告甘露公司的保安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甘露公司与被告被告保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其食宿费5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加班工资9406.80元给原告***;
二、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44.85元给原告***;
三、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892.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佃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