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庆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78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水贝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307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9406.8元。二、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744.85元。三、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92.44元。四、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周一至***时加班费60373元。2.判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65147元。3.判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15798元。4.判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832元。5.判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200元。6.判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退还***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食宿费59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加班工资9406.80元给***;二、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44.85元给***;三、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892.4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预交,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5元给***。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派驻原审被告的保安之一,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约定由原审被告代发工资、进行考勤管理为由,主张其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班的具体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酌定被上诉人每月在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每天8小时,并核算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9406.8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有应休未休年假5天,对其他年休假天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完全部年假。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认定申请仲裁期限内被上诉人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包括2017、2018、2019三个年度合计15天,核算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744.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缴交金额亦不足额,被上诉人书面要求其补缴后,上诉人仍未补缴,被上诉人因此离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核算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892.4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