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573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9号,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8-2。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30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吊坠;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吊坠;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4.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5.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吊坠及银饰;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银饰;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俱、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嘴猴***吊坠,未经许可使用PaulFrank形象,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第一被告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企业规模较大,其应当知晓PaulFrank品牌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然而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用侵权标识,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销售者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甘露公司辩称,一是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销售;二是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在事实和法律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该案件2018年已起诉过,但已经结束了,现在已经过期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大嘴猴”作品形象为“”,该美术作品是一只卡通猴子,主要特点为嘴巴巨大,呈现扁长的椭圆形,中间有一纺锤体色块,一双竖长的椭圆形眼睛与圆形鼻孔呈对称排列,半圆形耳朵分布在头的两侧。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宏联国际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国际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国际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书附件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其中包括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大嘴猴”形象。该授权书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2019年7月5日,宏联国际公司出具董事决议,授权***代表宏联国际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同日,***代表宏联国际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宏联国际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取法律行动制止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收取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并就线下侵权行为有权转委托山东和内蒙古区域执业的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文件在香港地区进行了证明。 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的代理人公司李**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2月21日,公证人员与李**分别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3999号济南华联超市的***专柜(***品店,2016年已注销,经营者为***),花费560元购买了“和***金吊坠”一个,现场取得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同日,来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31号的华联超市,在超市入口处的***专柜,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73元购买了银坠一个,银戒指两个,“银白金吊坠”一个,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认可该专柜为其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公证民字第4430号、4429号公证书记录上述购买过程。 2018年7月,宏联国际公司曾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甘露公司与***,在庭审过程中对封存的实物进行开封质证。甘露公司对所购***吊坠和银饰均不予认可是本公司生产,辩称甘露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商使用的为ADK标志,并不是***标志,***也并非其特许经营商户。ADK和***均是甘露公司的注册商标。甘露公司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明。***辩称涉案商品是从2008年至2010年在案外人品牌代理商叶志高处拿货,质保单也是从山东国际珠宝交易中心取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后因因大原公司基于无效授权在起诉状上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济南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起诉。2020年5月17日,宏联国际公司再次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代为签署诉状。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检视,封存状况完好。当庭拆封,内部为带有“”图案的***吊坠一个,标签有“***首饰”字样。宏联国际公司提交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注册商标信息,显示申请人为甘露公司。宏联国际公司认为吊坠中镶的金猴与涉案大嘴猴形象一致,被告***、甘露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吊坠及银饰均与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作品形象一致,侵犯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主张了合理费用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书、宏联国际公司的确认书、公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登记证上标注的涉案“大嘴猴”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者均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宏联国际公司获得著作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其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标签上标有商标“***”,甘露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鞋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形象一致。被告***、甘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的图案,未能证明合法来源及授权,侵犯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2018年7月,被告收到的起诉中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18年12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授权无效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并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已向被告表达清楚,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再次经授权代为签署起诉状起诉,且本次授权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甘露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情节,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甘露公司赔偿宏联国际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赔偿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宏联国际公司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裁判文书公开已足以为宏联国际公司消除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吊坠及银饰; 二、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吊坠及银饰;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由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