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4号水贝工业区20栋4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30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露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甘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甘露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改判甘露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三、判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甘露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497.63元;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甘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诉人甘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甘露公司不予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820元;二、甘露公司不予支付律师费2862.2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甘露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497.63元(5323.39元×17月);二、甘露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16683.34元(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产假工资5500元/30×91天);三、甘露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8日停工工资差额3299.94元;四、甘露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296.34元;二、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128.73元;三、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984.92元;四、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3187元;五、驳回甘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甘露公司负担15元,***负担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与甘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甘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甘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按照规定应当按照停工停产情况支付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甘露公司未能支付,不符合规定。***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甘露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于2003年7月7日入职,但根据社保记录,甘露公司于2006年8月缴纳***的社保,该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了***的入职时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主张剔除停工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甘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的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