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水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30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露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甘露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改判甘露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3.***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请求:1.请求甘露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40.5元(应发平均工资6789元×14.5个月);2.请求甘露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工资458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585元);3.请求甘露公司返还***押金500元;4.请求甘露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甘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露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656.57元;2.甘露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3726.45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露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40.50元(应发平均工资6789元×14.5个月);2.甘露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458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585元);3.甘露公司返还***押金500元;4.甘露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748.21元;二、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押金人民币500元;三、甘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31元;四、驳回甘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甘露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负担人民币5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甘露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85元;二、甘露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748.21元;三、甘露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律师费37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1日至2日为春节延长放假期间,2020年2月3日至6月24日为受疫情影响对***停工期间。综上,在甘露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和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进行核算,认定甘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并对***关于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的,劳动者有权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劳动合同并请求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本案中,***2020年7月17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2020年2月、3月工资已经超过发放的合理期限,***有权向甘露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甘露公司主张应当调低计算标准,***主张应以停工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者胜诉比例认定对律师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