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5民初3209号
原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叶茂台镇闫荒地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77329.54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某及附属房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括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主要施工内容为对***综合楼进行改造。原告于2017年7月入场施工,2017年9月竣工,随后该综合楼投入了使用。原告经过核算,制作了《工程概(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3377329.54元,并交给了被告负责人高某,但被告至今未予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1977329.5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2017年至今,每年度会计事务所均会分别审计我公司及某丙公司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所有者权益变动等情况,两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均独立体现。同时,被告某丙公司尚未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原告以我公司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主张我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该名称工程并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在两个工程中有合作,工程名称分别为大连市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铁路部分)Ⅱ标段,新建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沈阳枢纽工程沈阳洗衣厂高铁卧具库,上述两个工程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两份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劳务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劳务发包人)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丙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连市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铁路部分)Ⅱ标段,签订时间:2017年12月18日;工程地点:沈阳车辆段;分包范围:安装、拆除等劳务施工;开始工作工期:2017年12月18日;结束工作工期:2017年12月28日,总日历天数:11天;劳务费:本工程劳务费按照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予以结算,预计含税金额:1263347.00元,实际结算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变化时,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实际数量在《工程人工费验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计时工,可根据用工情况,由工程承包人方进行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施工的工程量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均不予确认。另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建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沈阳枢纽工程沈阳洗衣厂高铁卧具库,工程地点:沈阳车辆段;承包范围:粘贴等劳务施工;劳务费:本工程劳务费按照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予以结算,预计含税金额:179100.00元,实际结算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变化时,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实际数量在《工程人工费验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计时工,可根据用工情况,由工程承包人方进行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施工的工程量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均不予确认。
原告称该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并不是其主张的工程,该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其并没有实际施工,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是对文体中心新建的1-3楼的土建工程和外墙砌砖和抹灰、水电、外墙保温、内部装修、吊顶、旧楼改造钢屋架及吊顶和大白、更换门窗等。被告某丙公司称对原告仅对二层的外墙保温及屋面钢结构进行施工,对其他施工内容无异议。原告称工程于2017年5月施工,当年9月竣工。二被告称确实是2017年施工,但具体的施工和竣工时间无法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称案涉工程大连市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铁路部分)Ⅱ标段是案外人沈阳铁路局大连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新建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沈阳枢纽工程沈阳洗衣厂高铁卧具库工程是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除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分包、材料买卖、机械租赁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某丙公司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使合同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存在差异,但应支付的金额不存在问题,已支付了案涉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的金额共计1442447元(1263347.00元+179100.00元),不存在欠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工程众多,金额巨大,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全部,在众多合同中无法区分被告某丙公司已经与原告是否进行了结算。
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如下: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微信沟通。***:没事了,我跟你家人联系上了,明天到集团找***核对一个车辆段的工程量。***:车辆段多久了!还要核对!还要什么不清楚的啊?2021年11月15日,***发送了文件“***公司--***及…版)1116.xls”并发送语音:东某,东某,我是***,这个是公司审批下来的,这个这个这个表是什么意思啊?原告提交了该份文件,内容为《施工预算书(***公司)》,工程名称:***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本次上报成本金额289.36万元,本次批准成本金额177.34万元,累计批准成本金额177.34万元。其中,劳务分包费上报金额100.34万元,本次审批金额55.36万元;工程材料、设备采购费155.99万元,本次审批金额120.74万元;工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及运输费用33.03万元,本次审批金额1.24万元。2022年3月16日,***:东某?我们那个事咋样了?还没有信啊?2022年5月10日,***:刘某乙,***那个发给你没?他没回复我啊。2022年5月11日,***发送文件“***公司--***及...1.12.17).xls”,内容为《施工预算书(***公司)》,工程名称:***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本次上报成本金额289.36万元,本次批准成本金额200.34万元,累计批准成本金额200.34万元。其中,劳务分包费上报金额100.34万元,本次审批金额61.62万元;工程材料、设备采购费上报155.99万元,本次审批金额130.86万元;工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及运输费用上报33.03万元,本次审批金额7.86万元。
2.***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微信沟通:2021年12月8日,***:我要了那个成本了,就是你上报289,审核完是177,是不是你家的成本?并发送图片一张,显示内容为:工程名称:***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施工单位:***公司(某乙),上报金额289.36万元,本次审批金额177.34万元。其中,劳务分包费上报金额100.34万元,本次审批金额55.36万元;工程材料、设备采购费上报155.99万元,本次审批金额120.74万元;工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及运输费用上报33.03万元,本次审批金额1.24万元。***:这根11月15号有什么区别拖了一个月根本就没审,小数点都没错一位。2021年12月17日,***:王某丙,这些费用加文明施工和相应的措施费出来是多少钱?***:200.3。2022年1月12日,***:***嘛把算下来200万那个成本发给我下,王某丙。***:跟分公司要,我手里没有。
3.***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韩某微信沟通:2022年3月20日,韩某:我们居家办公了,有啥事,哥,我有同事值班。***:找***办合同的事啊。韩某:我建议你直接联系***,他项目部有专门负责合同的人,得看那个人上不上班。***:是以前车辆段的合同。韩某:我这边有啥能办你的,你就找我,我不在单位,我也能找我同事。以前车辆段17-18年签的合同,我这边都给你付完款了啊,去年签的车辆段合同有你家的吗。***:没有啊,去年又签的有车辆段的补充合同嘛?韩某:补了一部分,之前有补充预算的,你这情况还是直接联系***吧。***:好的。哥们!我不说你!对了,去年车辆段补充了多少钱合同一共?韩某:100多吧,都是之前有补充预算的路局批完的。***:现在不是集团批的嘛?韩某:概预算,路局批的。***:现在好像是集团内部批了,是不是?韩某:钱到了,才是集团批。多少钱路局定的。
4.2023年7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向原告代理人***发送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原告称该截图系被告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与其公司***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的事,你和李某碰了么“***”:刚开完会,李某这几天没在。***:等你信啊哥。
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韩某、***为其公司员工;***确实发送过上述两个文件,但打不开了,***没参与过该工程,了解工程人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在2022年5月份之后又沟通过,***口头答应工程价款为2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共支付给原告1442447元,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认可该款项是其主张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并提交了15张案涉工程的发票,项目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建筑劳务费”,备注中的工程名称为:大连市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铁路部分)Ⅱ标段工程地点:沈阳车辆段,其称发票备注的工程名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所写。
另查,被告某丙公司成立于1984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4970.79万元,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其2017年、2020-2024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其2017-2024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实际施工的系***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其并没有实际施工,被告某丙公司也对原告进行***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施工无异议,仅是对原告施工范围存在异议,结合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的工程名称为***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与原告所述一致,且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间的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对于新建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沈阳枢纽工程沈阳洗衣厂高铁卧具库工程建设工程、大连市工程向其他主体支付过材料买卖费、机械租赁费用、劳务分包费用等,不能充分证明其就原告所主张的“***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向其他主体支付过相关费用,即不能证明***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非原告施工,原告出具的发票备注工程名称虽是大连市疏港路拓宽改造工程(铁路部分)Ⅱ标段,但原告称系按照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所写,被告某丙公司不能仅凭此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了***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问题。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2021年12月17日,***询问***,这些费用加文明施工和相应的措施费出来是多少钱?***回复200.3。而结合2021年11月15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于2022年5月11日向***发送的文件中确认了***及健身馆附属房屋工程批准成本金额为200.34万元,与***回复的金额基本吻合,在此之后,双方未再就工程款金额问题进行过沟通,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金额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已共同确认工程款为200.34万元。原告虽又称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口头答应工程价款为2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共支付给原告1442447元,扣除该款项,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953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利息为宜,即从202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分别提供了审计报告,证明双方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本案无再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乙有限公司工程款560953元;
二、被告***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乙有限公司工程款560953元的利息,从202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7元,由原告承担18457元,被告承担9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