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7101民初66号 原告:黄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欠款1,901,466.3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工程需要建设,名称为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五期改造工程(吉某、图们地区供水、供暖)。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告未履行价款73,800元,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尚未结清,图们供暖工程增量4,415元,图们吉某五期供水工程增量9,524元。吉某市龙潭区玉某物资经销处(以下玉某经销处)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被告未履行价款436,321元,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尚未结清,图们供暖工程增量26,107元,图们吉某五期供水工程增量56,308元。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告未履行价款329,310元,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尚未结清,图们供暖工程增量19,704元,图们吉某五期供水工程增量42,498元。沈阳市皇姑区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尚城经销处)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被告未履行价款22,476元(合同约定数额771,67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49,200元),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尚未结清,图们供暖工程增量46,174元,图们吉某五期供水工程增量99,587元。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被告未履行价款39,209元(合同约定数额473,363元实际473,20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34,000元),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尚未结清,图们供暖工程增量26,756元,图们吉某五期供水工程增量57,707元。辽宁信迗建筑工程劳务有哏公司(以下简称信迗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被告未履行价款355,525.36元(合同约定数额1,355,525.36元,其中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并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增量尚未结清,图们供暖工程增量81,109元、图们吉某五期供水工程增量174,936元。某乙公司、玉某经销处、某丙公司、尚城经销处、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共享有债权1,901,466.36元。上述增量数额未含税,税率按双方签订合同时实际发生进行计算,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量部分价款产生的税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欠款1,901,466.3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利息、罚息,和增量部分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发生的税款。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及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较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