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03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
原告:王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金屯村。
原告:牟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
以上六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松山某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培训基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北陈村。
负责人:***,该培训基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培训基地职员。
原告***、王某、***、***、***、牟某与被告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筑公司”)、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路局”)、中国某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等六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六原告农民工工资款、材料费合计283960元,并支付2019年-2024年利息50000元,共计333960元;2.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底,承包人在人力市场把原告等人招聘锦州某甲院里平整院里操场,修足球场、篮球场、停车场、修路,大门建设施工收尾工程等全部施工,原告要求现场负责人边某签订《施工承包劳动合同》,边某承诺:“放心吧,好好干活,这么大铁路局下属单位不能欠你们的劳动工资,我代表沈阳铁路局锦州某甲放工资,不信的话请‘职工培训基地’施工现场负责人来现场见证”。果然从办公室出来一个领导说:“放心施工”。当天施工结束由边某给完工证,院里工程全部完工后用完工证来办公室结算工资。原告六位农民工相信了他们的承诺,口头订立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等人开始施工。沈阳铁路局锦州某甲是2019年12月20日。原告六位农民工按沈阳铁路局锦州某甲人边某的约定开始施工,用原告自己的劳动工具包括汽车、抓购机等在承包人边某指挥下完成了锦州某甲院里平整院里操场、修足球场、篮球场、停车场、修路、大门建设施工收尾工程(有照片为证)。沈阳铁路局锦州某甲监工,承包人边某给原告方出具“完工证”的证明,同时二人在现场签字画押。从2019年12月22日开始到全部工程结束,沈阳铁路局锦州某甲人只给原告方开第一天的工资,以现金支付。之后承包人边某再也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原告只能和施工地点的用人单位沈阳铁路局锦州某甲帮原告向边某催要劳动工资,至今未能收到劳务工资,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边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非被告某公司承包,也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不了解原告身份及其所述施工事实。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无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原告应向被告边某主张权利。根据起诉状及原告证据材料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已自认案涉工程是从被告边某处分包得来。因此原告仅能基于上述分包行为向边某主张权利,与其他各方无关;3.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除边某外的其余各方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无关于发生争议时律师费的相关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沈阳铁路局不认可为原告实际承揽过锦州某甲原告所称的工资款。关于工程材料款28.39万元及相关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承揽事实及具体金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即使存在承揽事实,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原告所称,其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承揽,至12月22日承揽结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为三年,应自2019年12月起计算。原告于2025年1月8日诉至法院,索要相关费用,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沈阳铁路局并非本案承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沈阳铁路局是与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据原告所称其与边某建立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边某主张权利,不应当向被告沈阳铁路局主张权利,故沈阳铁路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4.被告沈阳铁路局已向承揽方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为2714100元,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故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沈阳铁路局主张费用;5.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锦州某乙于2021年1月27日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全部由***继受,职工培训基地收到凌河区法院关于劳务纠纷合同、诉讼文书处理单后,对该诉讼文件的案情摘要,进行了调查验证。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原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有在原锦州某甲从组织施工、人员招聘、材料采购都由原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独立负责。锦州某甲工包料,原锦州某甲原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的劳务关系。原锦州某甲织人员施工等环节,该项目招聘人员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利息,更与原锦州职工培训的基地无关。该项目工程款已在验工后按合同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48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14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394395元,合计2574395元。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标的额的5%,质保金共计135705元,已于2021年7月7日支付原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某的水、水电费,已在这里扣除了,有全部单据为证。对于原告***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职工培训基地锦州校某锦州校农民工款的情况进行否认。原锦州某甲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口头约定。原锦州某甲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存在支付关系,与原告***等人不存在支付关系,因此拖欠农民工长款行为不成立,更未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原锦州某甲的承包人边某无雇佣关系,更无任何接触,因此对承包人边某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的劳务纠纷表示毫无知情。二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锦州某甲费,被告***表示拒绝。诉讼请求第一项若不成立,则被告沈阳职工培训基地无义务支付起诉和代理费,原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职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付单、承揽合同原件及相关附件。支付凭证上的收款主体为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原锦州某甲程承揽给了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聘用农民工施工或采取任何劳务与原锦州某甲甲等六名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施工的事实;2.证明书10份,证明欠款的事实;3.快递收据,证明一直在主张欠款及立案的过程;4.欠条,证明还欠付***的水泥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4系被告边某向案外人李某出具的欠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六名原告与被告边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被告铁工建筑公司、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职工培训基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沈阳职工培训基地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设施大修项目承揽合同、供水供电合同,证明涉案涉的项目已承包给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与锦州某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向锦州某甲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支付申请单、业务回单付款、2019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2021年6月28日支付申请单、2021年7月7日业务回单、付款,证明锦州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为证。被告铁工建筑公司、被告沈阳铁路局、被告边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王某、***、***、***、牟某受被告边某雇佣,在边某承包的锦州某甲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施工项目包括平整院里操场,修足球场、篮球场、停车场、修路,大门建设施工收尾工程等,原告***等人使用各自的钩机、铲车、拉土车等工程车辆完成了施工。被告边某向原告***等人出具10份完工证明,其中载明:“***:车牌号1203,共计给施工现场拉沙子7车,每车650元,合计4550元;黄某:27个工*1300元(每天),合计35100元;王某红色钩机:33个工+***个工,共计39个工*1300元每天,合计50700元;***的小铲车(28铲),共计22天,每天700元,合计15400元;大钩机17个工*2700元/天,合计45900元,板费1100元;***共计给锦州某乙拉石粉58车×350元,合计20300元;***共计给锦州某乙拉石头、小料共计13车,每车500元,合计6500元;5、6台车院内共计拉土360车;***共计给锦州某乙拉沙子95车,每车650元,合计61750元;***的铲车在园内干零,不带司机,咱供油每天300元,共计59天,合计17700元,还欠13800元”。证明人处均有被告边某签字并按捺手印。根据上述10份完工证明,边某拖欠原告***劳务费35100元(开具完工证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拖欠原告王某劳务费为50700元(开具完工证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拖欠原告***劳务费15400元(开具完工证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拖欠原告***劳务费为4550元(开具完工证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拖欠原告牟某劳务费为47000元(开具完工证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拖欠原告***劳务费为102350元(开具完工证明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以上合计255100元。六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边某、被告沈阳职工***费未果。
又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某甲委托方)与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屋设施大修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锦州某甲揽内容:1.综合实训楼阁楼层楼梯间封闭大修;2.基地室外道路、广场硬化面,室外电力线路大修,修复基地内破损的道路、场地硬化面及建筑周伟的彩砖硬化、容量不足的电力线路进行更换。(1)对基地内破损严重的道路大修;(2)对室外晒衣场、学员广场、室外篮球场、停车场等硬化面严重处大修;(3)对破损严重、抹灰脱落的挡土墙,进行拆除、重新砌筑;(4)补充缺失、破损的路边石,大修冻胀、变形的台阶,对办公综合实训楼、宿舍综合楼及后勤楼四周破损、凹凸不平的彩砖硬化面大修;(5)将老化、容量不足的电力线路进行更换(杆上落地)。(四)承包范围:土建、墙面装饰、铁门、围栏制作安装、废杆拔除、沥青道路铺设、篮球陈某乙旧围栏迁移安装、破损基建部分施工总承包。(五)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714100元;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0月23日,锦州某甲司锦州某甲房屋设施大修工程供水供电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期间的供水、供电费用合计4000元,后该笔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完毕后,锦州某甲有限公司00元。
另查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某甲21日经沈阳局集团公司党委会、董事会研究决定,撤销该基地,合并组建***公司职工培训基地及***公司职工培训基地党委。本案被告沈阳职工培训基地改建后承继了原锦州某甲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劳务项目包含在锦州某甲大修施工项目中。六原告系受被告边某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能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边某拖欠部分劳务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因被告铁工建筑公司、被告沈阳铁路局、被告沈阳职工培训基地均与六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损失一节,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保护,从被告边某向六被告各自出具完工证明之次日起算。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边某向案外人李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边某拖欠案外人李某水泥款,因李某并非本院原告,本案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507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某劳务费4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六、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23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七、驳回原告***、王某、***、***、***、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某负担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某、***、***、***、牟某共同负担1579元,应予退还原告***480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锦州某解放路支行号:XXX)。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