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某乙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101民初75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某乙市铁西区北四东路44-3号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沈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沈某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某乙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变更为闫某,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6496.66元、利息353949.49元(以142649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铁路沈某乙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某乙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就案涉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项目签订《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计价和支付方式。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李某,李某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10日施工完毕,至今未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求工程款金额不是最终结算价格,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了多少工程量,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诉请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工程2019年1月施工完毕,原告于2024年7月7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3年12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文件《可行性研究文件》、2024年1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文件《关于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审查意见》,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案涉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大修工程由沈某乙铁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具有立项施工必要性,估算整体需投资131.86万元。由中国铁路沈某乙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计划建设,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执行,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图预算进行了内部审查,审定施工图预算为129.4万元。根据可行性研究评估,工程范围主要涉及五大项目,上述工程所有内容均系李某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有明确的指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主体身份,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根据截图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可行性文件以及审查意见均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及人员身份,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即使该记录内容真实,《可行性文件》及《审查意见》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且工程造价均为估算或预算额,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二、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8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中国铁路沈某乙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某乙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给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及其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并记载王某为被告方该项目工程的联系人和负责人。被告又将合同所涉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承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条款及工程量确定完毕后,被告明确在对上完成审批程序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完全可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主体身份,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施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且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仅就内容而言,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与指挥部,与原告无关。合同后的清单为原告自己认可的工程量,并没有得到总包方以及建设单位的认可。两份合同均无法体现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定意见同证据一。对于《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无任何签章确认,且聊天记录中,原告所指王某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并无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三、施工照片32张、工牌照片5张、交付使用照片2张、工人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物资采购协议二份及结算凭证,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投入人工、材料、器具等成本组织和管理施工,并于2019年1月12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单位正常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余证据并无被告方签认,无法证明工人工资的支付及所购全部货物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2021年11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图纸照片;施工图纸、《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及后附的《工程量及材料明细》;2023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文件《关于上报款源未落实项目情况的通知》、《某部分款源未落实项目统计表》;2024年2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文件《沈某乙工程建设指挥部2024年技术改造计划表》、2021年4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文件《单位工程费用表和单项明细》,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图纸、可研进行施工,经被告及使用单位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建设单位已盖章确认了投资额。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费用为1426496.66元,被告应按1426496.6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主体身份,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文件均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就内容而言亦不能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对于《情况说明》及后附的《工程量及材料明细》,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定意见同证据一。对于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关于上报款源未落实项目情况的通知》、《某部分款源未落实项目统计表》及《单位工程费用表和单项明细》,该组证据中《某部分款源未落实项目统计表》中载明:“……资金未落实原因:可研上报金额为142.65万元,至今款源未落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和数量已由使用单位沈某乙站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或者提出单位确认情况栏为空白”。即该组文件中载明的信息即使真实,仅为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上报的情况,并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亦无法证明该上报金额即为被告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对于《沈某乙工程建设指挥部2024年技术改造计划表》,该证据非原件,且内容仅为建设单位计划投资额,无法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对于《情况说明》及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文件《沈某乙北站售票处一、二层改造项目结算申请报告》;2023年2月10日、2023年12月12日、2024年3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办理结算。在此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催促和陪同下,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正式对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申请,并于2024年2月28日告知原告其已对上签订了相关合同,对上验工已完成。202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认可并承诺同原告结算。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主体身份,不具有证明效力,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文件均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定意见同证据一。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六、王某询问笔录,该证据为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就案涉工程情况向被告项目经理王某进行询问的记录。王某陈述,微信名:***、微信号:XXX的微信为其本人所有。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量由被告及使用单位共同确认过,《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即为对工程量的确认情况。但被告未就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就该询问笔录提出如下意见: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施工成本的前提下,仅凭项目经理的说明及业主单位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即使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也不应将业主与被告的结算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该证据未提出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案涉证据中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王某就案涉工程的沟通情况,在此过程中王某将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发送给原告。2024年2月28日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对上验工批完了,宋某准备报成本了成本批完就能和你签合同”。2024年3月18日聊天记录亦有类似表述。即就案涉工程,王某曾明确表示在条件成熟后欲与原告签订合同。王某亦陈述案涉工程确实全部由原告施工,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由他人施工,故对原告欲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予以采信;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及王某均陈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工程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情况说明》及后附的《工程量及材料明细》,该证据由使用单位中国铁路沈某乙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某乙站出具,且王某陈述该证据所载工程量确由被告确认过,故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情况说明》中记载,该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亦陈述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施工完毕,故对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承建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使用单位中国铁路沈某乙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某乙站出具《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内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2024年间,被告项目经理王某通过微信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及材料与原告进行沟通。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140488.08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的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21年-2024年间,被告项目经理王某通过微信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及材料与原告一直持续、多次沟通,且曾明确表示在条件成熟后欲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亦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进行全部施工,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系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沈某乙北站南一层售票窗口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及后附的《工程量及材料明细》、施工图纸作出了鉴定意见,双方对《鉴定报告》结论亦予以认可,故对工程造价总额为1140488.08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主张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无施工资质仍转包工程给其施工,被告是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在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均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之内。若被告不支付管理费、规费、利润等费用,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应扣减税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价款收取方,具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法定纳税义务,被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扣减未开票的税金,明显与税务管理制度相悖。且被告主张的该税金损失事实上既未实际发生,将来也并非必然发生,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140488.08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2024年间原告一直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结算、索要工程款等事项与被告项目经理王某进行沟通,积极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1月12日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价款,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偿付利息,关于利率的计算,双方并无约定,故从法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140488.0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沈某乙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偿付利息,以1140488.0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4元,减半收取10412元,由原告负担2089元、被告负担8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鉴定费26150元,由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2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某乙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某乙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