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某某1建设有限公司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213民初6218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1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1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3.748941万元及利息(以43.748941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对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与我公司(曾用名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登沙河姜大线污水管线工程—穿越铁路护管工程中的电力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合同金额172.41639万元,其中不含税价167.394553万元,税率3%,增值税5.021837万元;以最终验工结算为准,我公司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入账6个月以后无涉税问题,或提供缴税申报证明,方可支付增值税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4月2日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三方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2023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2.888887万元。截止2023年11月14日我公司已向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截止起诉时被告辽宁铁工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119.139946万元,剩余劳务费43.748941万元一直不予支付。 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劳务费用也进行了结算,我公司亦按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就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