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11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东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阳铁道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3506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021年9月份为被告指定的阜新高铁宿舍楼工地内砌砖施工,9月份完工,被告除给付部分人工费外,仍拖欠原告人工费35062.00元。原告多次讨要,并向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权,但至今未还。原告施工工程是***从第二被告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公司分包单位的老板分包的工程,依据相关法规,三被告有共同给付义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负责砌砖工作,当时谈的大砖140元/立方米,小砖145元/立方米,这两天正在核量,已经付原告人工费15万多点,剩余大约在1.7万元左右。 ***辩称,正常不应涉及到我,我该结的都已经结完了,我有证据。沈阳铁道欠我材料费钱,沈阳铁道直接把钱转给***。还欠***38201.31元。 沈阳铁道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并无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我单位与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结算,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也不存在被告***所述,我方直接把钱转给***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承包高铁宿舍楼的砌砖劳务,双方口头约定10砖墙按150元/m3计算,20或30砖墙按140元/m3计算,***组织人员共同完成了高铁宿舍楼三层砌砖劳务,***分别于2022年8月6日给付8万元、2022年9月1日给付2万元、2022年9月15日给付4万元、2023年1月20日给付1万元,共计给付***15万元。***记录砌砖总量为1253.121m3,***找***对账,将记录单传给***进行核查,***在微信语音记录中曾说1200m3左右,但未能最终确定,开庭审理时本院给予***三日时间核算砌砖量,三日后***仍未向本院提交。 ***在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中自认跟工人约定按照105元一立,工人工资由其发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铁宿舍楼记录单、录音及微信记录光盘、阜新市细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砌砖劳务,***履行了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录音中口头约定10墙按照150元计算,20、30墙按照140元计算,双方均没能明确10墙和20墙的具体砌砖量,且法庭给予***核算砌砖量的时间,***仍未核算,故***请求按照145元/m3、1253.121m3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已经给付150000元,***请求***给付剩余31702.55元(1253.121m3×145元/m3-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三轮车拉料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雇佣他人并从中盈利的情形,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请求建设单位优先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担责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70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