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2民初335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317,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联利一巷3号2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9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