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2民初335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317,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联利一巷3号2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9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