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1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建材,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郭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某建材(以下简称某建材)、一审第三人沈阳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辽7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建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合同履行及结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392,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按双方约定的设备租赁单价及使用时间计算,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数量金额及协定时间付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种类、数量、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和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未能直接证明租赁设备已实际交付并用于合同约定的大石桥站区资源整合房建设备拆除工程,更无法证明设备实际使用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特别是微信群聊天记录并无上诉人单位人员,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均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补签合同的行为即视为已进行结算,此逻辑不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合同本身并不能替代结算单作为履行完毕的证明。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为2019年,被上诉人直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如通话音频和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均未直接证明其就案涉租赁合同欠款向上诉人进行了有效催要,且这些证据中的通话和交易记录多涉及其他工程和业务,与案涉租赁合同无直接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按工程进度及建设方付款情况予以付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限,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不应早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且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LPR一倍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结算完毕,租赁费1,392,000元具备支付条件。基于海某公司与上诉人的长期合作关系,海某公司按上诉人的要求先行提供租赁设备进场供上诉人施工使用。通过一审证据现场照片和微信群聊记录均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在设备撤场后,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海某公司就机械设备款进行结算确认为1,392,000元,并补充签订了案涉《设备租赁合同》,3月29日海某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由上诉人入账。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具备付款条件。二、违约金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即2019年4月1日起按LPR1.5倍作为给付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进行审核并给予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按工程进度及建设方付款情况予以付款”,因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于发票开出后及设备租赁期满后即2019年4月1日起支付租赁费1,392,000元。同时,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经调整后判令上诉人按LPR1.5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三、海某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款项,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中海某公司提交的员工与上诉人单位王书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海某公司就上诉人所欠付的款项始终在进行催要,且上诉人也同意偿还,加之上诉人与海某公司的银行对公往来流水,更加可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某公司给付租赁款1,392,000元及违约金(以1,39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95,556.0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合计为2,501,778.72元;2.铁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海某公司与铁某公司补充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就大石桥战区资源整合房建设备拆除工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2019年3月29日,海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开具两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392,000元。2024年6月10日,某建材与海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海某公司对铁某公司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某建材,其中包含本案债权,并于同日向铁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铁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签收。某建材为实现该债权,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铁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某建材与海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关于铁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总金额为1,392,0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提供正规发票。乙方进行审核并给予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按工程进度及建设方付款情况予以付款;4.按双方约定的设备租赁单价及使用时间计算,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数量金额及协定时间付款;第四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本案中,海某公司与铁某公司在存在多项业务往来的基础上,出于信赖的合作关系,在其履行合同内容后与铁某公司补签案涉合同,而根据交易惯例,付款与开具发票紧密相连,海某公司于2019年已经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铁某公司在海某公司开具发票后应当予以结算,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铁某公司直至某建材起诉之日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欠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铁某公司在辩称案涉合同未予结算无法证明某建材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铁某公司与海某公司补签合同的行为即可以认为双方针对案涉合同亦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对某建材要求铁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3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铁某公司向海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却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欠缴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而某建材在起诉中要求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每日支付欠缴租金总额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予以调整,铁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而给某建材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确定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以所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由铁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某建材要求按照LPR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问题。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按工程进度及建设方付款情况予以付款;4.按双方约定的设备租赁单价及使用时间计算,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数量金额及协定时间付款;第四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31日。”基于前述约定,租赁期结束后,铁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即铁某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某建材租赁费用。因铁某公司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于2019年4月1日起。铁某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建设方付款情况予以付款而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海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对公往来户明细表以及与铁某公司王书记的通话录音中均可以看出,海某公司与铁某公司于2019年开始就有多起业务往来,其在资金往来用途中附言为“料款预算内、工程款预算内、料款等”,其并未标注具体合同名称,其最近一起业务往来系2024年8月29日,因此前述证据可以显示海某公司与铁某公司持续进行业务往来,表明双方具有彼此信赖的合作关系,也表明海某公司从2020年起就具有索要欠款的意思表示,铁某公司亦具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而铁某公司支付给海某公司的多笔款项均无法确认对应的具体合同,仅可以确认系对其全部签订的合同的款项支付。因此,海某公司向铁某公司索要欠款至今,并未消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铁某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五、关于某建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用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铁某公司向某建材支付租赁费1,39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铁某公司向某建材支付违约金(以1,39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4元,减半收取13,4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铁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沈阳某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铁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二、铁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支付租赁费;三、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一审中,海某公司提交一组与铁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2020年、2021年、2022年的通话音频,证据内容为海某公司与铁某公司沟通索要欠款事宜。同时,海某公司提交的《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和《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财务明细》中,零散可见2019年至2024年期间铁某公司向海某公司进行过付款的记录,摘要内容主要为“料款预算内、材料款预算内、机械费预算内”等。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通话录音和付款记录均未涉及具体的合同名称,但据此可以推定海某公司与铁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混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某建材提起本案诉讼前,铁某公司一直在持续履行向海某公司付款的义务。基于海某公司对铁某公司享有多笔债权的整体性,铁某公司不断清偿债务的行为所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及于剩余债务。因此,铁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铁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材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数量金额及协定时间付款”,但该合同系在案涉大石桥战区资源整合房建设备拆除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铁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补充签订,并且3月29日海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39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某公司已入账。由此可见,海某公司在与铁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之前,即已经以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行为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补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针对案涉工程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因某建材与海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铁某公司应向某建材支付1,392,000元租赁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起算日期是否正确的问题。《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关于“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欠缴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基于铁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的调减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在相应时间节点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因合同为补签,无法确定具体的租赁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主张认定租赁期限于2019年3月31日结束,铁某公司应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租赁费用,从而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认定为2019年4月1日,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4.23元,由上诉人沈阳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