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11741某某与某某、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17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虎,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恒信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主要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虎,被告***、被告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乐佳公司、人保吴江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09.53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乐佳公司及人保吴江公司支付。庭审中,***变更第一项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项目增加167.32元,另增加一项医疗器具费269元;交通费项目变更为1500元。合计总诉请变更为194059.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04日13时44分左右,吴明荣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盛泽镇舜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新桥北逸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09120180001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江苏盛泽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因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骶骨右缘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人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人保吴江公司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对***、***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电瓶车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逃逸但载明了驾车驶离现场,而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撞了***后刹车尾灯亮起,与其笔录中说没有刹车还加了点油门的陈述相矛盾。根据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吴江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乐佳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环卫车履行工作职责,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乐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职行为。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反而证明***是不知道撞了人的,而且视频资料也不能证明***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都是空白的,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其对免责事项并不知情,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但***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04日13时44分左右,***驾驶事故车辆沿盛泽镇舜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新桥北堍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救治,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
2018年12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未察觉离开现场。”并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9年7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骶骨右缘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间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乐佳公司,该车在人保吴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12日12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12时止。
人保吴江公司提供视频,显示事发地点接近桥顶,事故车辆在视频第38秒前后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第41秒前后刹车灯亮起,此时电动自行车已经倒地,而事故车辆已通过桥顶开始下坡。
***在2018年12月6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当时其骑二轮电瓶车沿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新桥北侧时,被后面一辆环卫车撞倒,环卫车没有停,直接开走了,其受伤倒在地上。当时被撞蒙了,不知道车辆哪个位置发生的碰撞。在庭审中陈述到,当时其也不清楚发生了什么,还是路人帮忙报的警。大约下午两点半左右交警和救护车来了,其就去医院治疗了,直到第二天才知道是被环卫车撞的。
***在2018年12月5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事发当时其驾驶苏E×××××环卫车清扫路面,清扫到舜新北路妇保医院不到的地方,就不清扫了,挂了三档正常行驶。开到妇保医院南面的桥上时也没有刹车,一直开到东方路红绿灯,期间没有感觉到和什么车辆发生碰撞。直到交警队通知,才知道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在庭审中陈述到,其是驾驶环卫车的,事发时是路过事发地去上班,当时扫地的机器没有开。当时不知道撞了人,第二天交警通知后才知道。交警还查验了车子,说车上没有痕迹。
人保吴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字体加黑加粗。
人保吴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乐佳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人保吴江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电瓶车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主张31670.52元及医疗器具费26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2019年5月6日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器具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人保吴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乐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尾号为0863的医疗费票据上没有姓名,应当予以扣除。***认为,该张发票系由于机器原因导致信息缺失,但从治疗时间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可以佐证该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人保吴江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价格及替代药品的清单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尾号为0863的发票内容虽无门诊病历记载印证,但记载有收费项目“数字化摄影”、“热敏胶片”等信息,收费时间为“19-05-0610:06:14”,与影像检查报告的检查时间2019年5月6日11:22:00相吻合,而影像检查报告的内容涉及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下支,可以推定该发票系***为复查治疗所支出,应计入医药费金额中。***主张的269元拐杖及可孚助行器支出因人保吴江公司、***、乐佳公司均无异议,计入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的医药费为31939.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800元,认为住院5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人保吴江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乐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3、营养费。***主张4500元,认为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人保吴江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乐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主张13500元,认为护理期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人保吴江公司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只认可80元/天。***、乐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主张944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47200元计算。人保吴江公司、***均无异议,乐佳公司认为***系农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乐佳公司的该点辩解不予采信,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人保吴江公司、***、乐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主张30450元,认为按照4350元/月计算7个月,提供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在江苏省苏州丝绸中等专业学校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4350元。人保吴江公司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可2020元/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乐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缴纳社保记录和工资打卡明细。本院认为,***出生于1966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52岁,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其因交通事故客观上无法工作,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为210日,原告主张7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标准,***仅提供劳动合同书和个人收入证明,难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时及之后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1414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4910.33元,提供户口登记表1份、松陵镇西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母亲77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三人。人保吴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补充***母亲无收入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乐佳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并认为计算时应采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母亲是否有收入不影响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户口登记表及松陵镇西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母亲由兄妹三人共同扶养;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62元计算,***主张4910.3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主张1500元,提交部分出租车发票(72张),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人保吴江公司酌情认可300元;***、乐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核***提供的72张出租车发票,其中2张总金额为44元的发票日期为2019年4月2日,当天***亦有医药费支出,且出行时间相符,可以推定为***为治疗往返所用;有2张发票打印内容过淡,已无法辩认;另有68张发票的日期处于***住院期间,无法证明系***为治疗往返所花费;故对该70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的开票日期,确定***因事故共计住院1次、门诊10次,考虑到***的腿部受伤不便于行走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结合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10、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提交施救费收据1张(金额100元)、盛泽镇开新电动车店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载明:“电瓶车是新大洲……电瓶车车头掉下轮子和镢断立,无配件修理。”人保吴江公司认为该电瓶车未定损,不予认可。***、乐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该车前照灯、左右两侧前转向灯、车篮等撞坏……前制动无效”,故人保吴江公司明知车辆损坏,应当予以定损,未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责任在人保吴江公司。但***主张电瓶车损1900元,仅有盛泽镇开新电动车店对车辆损坏情况作出的证明,未确定“电瓶车车头掉下轮子和镢断立”的具体损失金额,***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电瓶车部分的损失暂不予理涉;对***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主张30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人保吴江公司对鉴定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乐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19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9239.5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元、交通费800元,小计128250.33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67589.85元,及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吴江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0549.85元(含鉴定费30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系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雇主乐佳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乐佳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50549.85元的赔偿责任。人保吴江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显示环卫车有刹车灯亮起,虽与被告***没有刹车的陈述有矛盾,但事发地点接近于桥顶,车辆刹车灯亮时已进入下坡路段,此时踩刹车是驾驶员的正常行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基于碰撞而刹车,故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后,***未察觉离开现场”之认定,被告***驶离现场之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之可拒赔情形。综上,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70649.85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该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
本案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仅因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乐佳公司负担。原告***对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扣减不当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49.85元,其中给付原告***160649.85元,给付被告***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及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253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
人民陪审员  沈阿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丽丽
书 记 员  郭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