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2执恢13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56792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鲁中(温州)商品批发城。组织机构代码:7517711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23194.12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70171元,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鲁中(温州)商品批发城内建材装饰家居区域东起第18—21间一层沿街房地产和东起第17—22间二至四层住宅楼进行了拍卖,流拍后本院已裁定将上述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扣除相关费用后抵偿了本案债务1395410元。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查询单位,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