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336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楼,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乃训,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香舍花都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职务:经理。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冻结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但未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已审理终结。故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伦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财务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