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2民初2492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2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清单记载了曹某(身份证号:51292319********)等原告员工的身份信息。2024年8月4日18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曹某在康巴什区××路××路交汇处背面高压电线杆(莲青线0110号)施工完后下电线杆不慎坠落,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意外发生后,曹某因此次意外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原告支付给曹某家属。依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固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并且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赔偿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高处作业不得高于30米,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员在高压电线杆作业时坠落身亡,但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作业高度低于30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主张保险金的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如现场测量记录、施工日志、监控视频等,证明作业高度低于30名保险公司对作业高度无核实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及作业管理方未履行如实告知及合规施工义务,应举证证明作业高度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特别约定。高空作业需。配备安全绳、安全带或安全防护网。如施工人员仅配备安全带,但是未使用安全绳,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法第57条及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赔。被答辩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其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被答辩人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无权转嫁风险至保险人。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临时用工合同书》《调查意见告知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证书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尸体处理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中记载死者为***与前面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高处作业特约保险条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身份证号:51292319********)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曹某从事技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
2024年3月8日,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签订《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数:107人,保险期间从2024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保障计划: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通用意外医疗保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0元;总保险费用:180470元。特别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高处作业特约保险条款:本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高处作业期间,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其作业高度不能超过30米,否则,保险人处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清单:序号:20;姓名:曹某;性别:男性,证件号码:××,职业类别:第5类;保障计划类别:1;
2024年8月4日,康巴什公安局分局对***《询问笔录》写明:曹某下高压杆时,从高压杆C处掉落,距地面高度约17米。
2024年8月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出具《调查意见告知书》写明:曹某家属,我局与2024年8月4日借到报警,称本市在康巴什区××路××路交汇处北面高压电线杆发现有人死亡。经调查,死者名曹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51292319********。公安机关调查意见:经查,2024年8月4日18时左右,工人曹某在萨如拉路和乌日嘎路交汇处北面高压电线杆(莲青线0110号)施工完后下电线杆时不慎坠落,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现场勘验,未发现打斗痕迹,经对死者进行尸表检验排除机械性暴力他杀的可能。
2024年8月6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曹某于2024年8月4日19时30分死亡。
曹某取得低压电工作业、高压电工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
2024年8月6日,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工亡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对死者三个后代每人发放100000元助学金,共计300000元。综上,共计支付1900000元。死者家属将销户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应材料交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保险机构追偿手续。2024年8月6日,原告支付死者家属900000元,2024年8月23日,原告支付死者家属100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中国大地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曹某作为原告职工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曹某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死亡,依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已就曹某死亡赔偿死者家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
关于被告答辩被保险人曹某施工时作业高度高于30米的答辩。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出具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发生意外事故的作业高度大概为17米作业,如被告主张作业高度高于30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答辩被保险人未配备安全绳、安全带或安全防护网的答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曹某作业时配备安全绳、安全帽。对于被告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