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贤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364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何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何某某支付租赁费10,000元。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