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13民初267号
原告:宿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沐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某(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