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15610元人民币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2023年12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做安全员工作,被告共欠原告123610元工资没有支付。2023年12月16日被告书写了离职员工工资说明,也明确写明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工作,月薪11000元,也明确了原告从被告的项目部工作开始至2023年12月15日离职,剩余未付工资123610元,被告亦签字确认过了的。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115610元工资没有支付。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出具的离职员工工资说明中仅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并无其他人员签字,不能视为原、被告就欠付工资的事宜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职员工工资说明、施工项目人员任命书、参保证明、工资明细账单、辞职报告、U盘以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施工项目人员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工程项目安全员。从2021年3月4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202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递交辞职报告并获得项目部领导批准办理了离职手续,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离职员工工资说明”,载明“***,男,身份证号码:***在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川新欧鹏巴川府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月薪为11000元/月。该员工从在本项目部工作开始至2023年12月15日离职,剩余未付工资为123610元整(十二万叁仟陆佰壹拾元)。剩余工资在项目部后续拨款中陆续发放。特此说明!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川***项目部(公章),2023年12月16日,负责人签字:***2023.12.16,离职人签字:***,经办人签字:田某2023.12.16。工资附件(略)”。之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尚欠工资11561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参保证明证实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编号:***,该项目有效保期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13日、2023年9月2日至2024年4月28日。原告在该项目的参保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14日。2024年1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向申请人出具了《参保证明》及《离职员工工资说明》,双方不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施工项目人员任命书、参保证明、工资明细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双方已于2023年12月16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员工工资说明,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156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既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亦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以拖欠的工资本金1156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1561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6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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