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3民初671号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98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41905.18元(以119821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五年期LPR利率4.8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41905.1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汉中市南郑县的“南郑县拦马山水电站工程项目”中引水隧洞开挖、出渣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总价款、工程计量、劳务报酬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5月8日,原告所属工程量全部完成,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该项目结算总额为2112345元。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明确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欠付工程款总计528952元,其承诺将于2017年5月至8月,分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2017年8月31日前应支付的第三期款项119821元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承诺的时间付款,且已长达7年,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19821元与被告公司财务记录不一致,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应剩余68705.90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郑县拦马山水电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揽的南郑县拦马山水电站引水隧洞及导流排沙洞的开挖、出渣及初期支护工程委托原告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同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工程计量、劳务报酬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12345元,结算款支付594878.40元,此金额已扣除被告供材料款464114元、代付款953352.60元、借款100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此结算总价没有任何异议”。同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南郑县拦马山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欠付工程款总计528952元,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款269491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款13964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款119821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前两笔欠款,第三期款项11982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结算协议原件、付款承诺原件、索款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提交的系统付款记录、收款收据、劳务施工合同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且已按该承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被告辩称未付款金额与公司记账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且其陈述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0元的时间早于双方结算时间,故对被告主张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依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21元及逾期利息10238.7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