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958号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国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杨家坝片区(YJB-05地块二)B14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正北街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国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49103.5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786772.55元,并增加2项诉请: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A1、2、3、4、7、8、16号楼及一期地下室)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干价851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设施设备。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签证金额为108270.88元。原告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移交A1、A2栋,于2021年1月27日移交A3栋,于2021年10月12日移交A7、A8、A16栋,2023年10月11日移交A4栋。工程移交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到2024年6月18日双方才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量签证确认,被告于2024年7月10日将未施工部分结算书发给原告方,未施工部分金额为149398元。被告下欠2786772.55元,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展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2.原告诉称2023年10月11日移交A4栋,质保期未到,5%质保金42500元目前不应支付;3.原告逾期移交项目,构成违约,违约金3132000元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4.合同约定付款之前,应当提供税票,我方已支付6100000元,仅收到4254000元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可以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5.资金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升辉公司向国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用途为“巴中市江湾城A区一期投标保证金”。 2019年11月12日,国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升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A1、2、3、4、7、8、16号楼及一期地下室)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巴中市巴州区杨家坝;第五条、合同造价:1、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第1.3条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是总价包干,乙方不再另收取任何费用;3、综合总价包干: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总价为8510000元,此金额为最终包干价格,除甲方发出的书面变更引起的工程量金额的增减外,不作任何调整。第六条、保证金:1、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交齐)。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内(不计息)。第十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本工程按照月进度实际已完成楼栋的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竣工后经电力公司及消防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且质保期两年,移交供电部门后质保期自动终止,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其维护,如乙方不履约维护,甲方自行维护,其产生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乙方要求甲方付款之前,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若乙方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认定为甲方逾期付款……国展公司与升辉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 同日,国展公司(甲方)与升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一台变压器,高低压柜增加至85台,母线槽增加1套;增加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0万元整(最终以甲方市场询价后,甲乙双方确认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升辉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9月16日,升辉公司向国展公司移交A1、A2栋项目;2021年1月27日,移交A3栋;2021年10月14日,移交A7、A8、A16栋;2023年10月11日,移交A4栋。 2024年11月12日,升辉公司出具《补充协议增加部分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217899.67元,国展公司对增加工程217899.67元无异议。 同日,升辉公司出具《签证部分竣工结算书》载明:签证部分金额:99331.08元,竣工结算总价108270.88元。 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增加工程。被告国展公司认为签证总金额应当是99331.08元。原告陈述,签证金额无异议,签证是直接费用,结算时要计取规费和税费,故加起来是108270.88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该部分价款为149398元,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国展公司已向原告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双方无异议。 另外,2021年11月22日,被告国展公司向原告升辉公司支付20万元,备注“付强电安装工程款”,原告升辉公司认可收到该20万元,但认为是支付的案涉工程之外的A15栋的工程款,被告国展公司认为该2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 2022年1月26日,被告国展公司向原告升辉公司支付10万元,转款凭证用途载明“付A15强电工程款”,原告升辉公司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系退还本案投标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升辉公司陈述,如果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A15栋工程款,则主张被告国展公司退还本案保证金10万元。 2024年11月25日,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移交清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告升辉公司与被告国展公司签订《巴中江湾城A区一期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国展公司将案涉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升辉公司,原告升辉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国展公司使用,被告国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升辉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综合总价包干价8510000元,对于原告未施工部分149398元、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部分217899.6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升辉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被告国展公司认可签证金额是99331.08元,原告升辉公司认为要计取规费和税费,应当是108270.88元,本院认为,原告升辉公司主张计取规费与税费,双方合同中并无该约定,系原告升辉公司单方计算,且被告国展公司仅认可99331.08元,本院对签证金额99331.08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升辉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应当为:8677832.75元(8510000元-149398元+217899.67元+99331.08元)。 关于本案质保期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本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1日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被告,故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433891.64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扣除。 关于被告国展公司已付款金额的问题。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59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升辉公司支付20万元,原告升辉公司认可收到该20万元,但认为是支付的案涉工程之外的A15栋的工程款,被告国展公司认为该2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升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系支付的A15栋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当纳入本案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双方在结算A15栋工程款时不再作为已付款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国展公司已付原告升辉公司工程款为610万元。 综上,被告国展公司下差原告升辉公司工程价款为:2143941.11元(8677832.75元-433891.64元-6100000元),应当支付。关于被告国展公司辩称原告国展公司未提交足额发票,其可以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项不属于对等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国展公司辩称原告升辉公司逾期移交,构成违约,要求扣除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属于独立的诉请,被告国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被告国展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国展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原告升辉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以2143941.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属实,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审理中原告陈述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没有退还,该款系支付A15栋工程款,本院认为,转款凭证用途载明“付A15强电工程款”,且被告辩称系支付的A15栋工程款,故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A15栋强电工程款,原告称该付款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5000元的财产保全费,属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原告有权主张该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国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941.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143941.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巴中市国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由被告巴中市国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5元,减半收取15592.5元,由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8.5元,被告巴中市国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