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西安华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3552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西安华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22109379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9385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9385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共计69314元,本息合计363167.7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华力通公司在XX园区振XX**包道路改造工程施工。2017年5月24日,华力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原告联系,约定XX工地XX***和水稳材料,水稳材料每吨125元,***乙式每块29元、**每块14元,随叫随到。2018年9月20日,***和原告结算,原告供应材料总计价款663853.75元。华力通公司、***给原告支付370000元,欠原告293853.75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发包人没有给其结算等理由一直拖着,至今未**。故诉至贵院。
被告华力通公司辩称:对于供货是以原告需和***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程结算单;2、微信聊天记录;3、***和工地财务**的通话记录录音,证明买卖合同以及给付款、欠款的过程;4、市政公司与***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华力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原件,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证据2对**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的聊天记录因***未到庭,所以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银行流水***转账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原告当庭用手机播放的几段录音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要求,对原告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华力通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现更名为华力通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退还保证金(或者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之日终止。后***代表市政公司与中交四公局西安沣京工业园基础设施和配套项目经理部签订振兴南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5月24日,被告***和原告**联系,约定XX工地XX***和水稳材料,水稳材料每吨125元,***乙式每块29元、**每块14元,随叫随到。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聘请的技术员***及经理温某某进行结算,原告供应材料总计价款为663853.75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微信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2日,市政公司通过公司公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2日,市政公司通过公司公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华力通公司通过公司公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华力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下欠293853.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人没有给其结算等理由至今未**。2022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中交四公局西安沣京工业园基础设施和配套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振兴南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被告华力通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振兴南路改造工程供应材料,双方已经对账结算。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力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利息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3853.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3374元,由被告西安华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