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7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7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川0117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某甲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吴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某甲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A组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若遇到业主付款延迟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某甲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时,乙方(吴某)充分理解并同意延迟货款支付时间,延迟期间货款不计利息”,吴某作为有经验的供应商,该约定应当视为其同意放弃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逾期付款利息226815.84元(756052.80元×30%=226815.84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过高,某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吴某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6条第1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该条关于逾期付款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某甲有限公司无权根据该条款主张不承担利息,且按某甲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逾期付款以及存在不可抗力。即使某甲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按照欠付货款的30%支付利息,也应自2018年8月24日最后一次结算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某乙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货款1256052.80元;2.请求依法判决某甲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1763.81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后续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吴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560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400.00元;4.请求判决某乙有限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9日,吴某(乙方、供货单位)和某甲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A组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为蒙华铁路MHTJ-29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施工材料。双方在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收料人员签字过磅单为结算依据,按月计量结算,原则上本月结算上月货款金额的60%,扣除每批次货款的5%作为卖方的质量保证金,待最终结算后甲方视业主付款情况3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剩余35%在第1个结算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若遇到业主付款延迟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充分理解并同意延迟货款支付时间,延迟期间货款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
庭审中,吴某提交了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4日载明供应商为吴某的购货物资设备清算单,吴某拟证明吴某向某甲有限公司供货共计1356052.80元,某甲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向吴某的转款凭据,拟证明某甲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了600000元,吴某称上述款项中有500000元系向吴某支付的其他合同中的款项,其中有100000元系案涉合同中的款项。对此吴某提交了吴某和微信名“二十九标财务***”(吴某称某甲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述事实。某甲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聊天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所欠货款金额,因此不予认可上述微信记录。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川0117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有限公司虽系某甲有限公司100%的持股股东,但不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对外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吴某的相关陈述,有《A组料采购合同》、购货物资设备清算单、转款凭据、一审法院(2023)川0117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某和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A组料采购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货物资设备清算单,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吴某向某甲有限公司供货1356052.80元的事实。根据某甲有限公司向吴某的转款凭据,可以确认某甲有限公司已向吴某付款600000元的事实(对于吴某称其中500000元系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吴某提交了吴某和微信名为“二十九标财务***”的微信记录,但没有原始载体以及相应的证据证明系某甲有限公司的人员,且微信内容也不能证明某甲有限公司还欠吴某货款1256052.80元,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记录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某甲有限公司还欠吴某756052.80元的事实(1356052.80元-600000元)。现吴某要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756052.80元(而不是1256052.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且在2018年8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吴某迄今提起诉讼,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吴某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逾期付款利息226815.84(756052.80元×30%=226815.84元)。对于某甲有限公司称合同约定若遇到业主付款延迟,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充分理解并同意延迟货款支付时间,延迟期间货款不计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上述延迟付款条件成就,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甲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2023)川0117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有限公司虽系某甲有限公司100%的持股股东,但不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对外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吴某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的担保费,不属于吴某的必要损失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货款756052.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26815.84元,共计982868.64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甲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4元,由吴某承担7624元,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即若遇到业主付款延迟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充分理解并同意延迟货款支付时间,延迟期间货款不计利息,但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存在业主延迟付款或不可抗力因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吴某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30%作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24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