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11069号
原告:资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经营者:谢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资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受理后,原告资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资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