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宽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宽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涉除S106桩基础以外的工程均为合同约定内的工程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存在合同内、外之分。虽然双方合同对是否仅限于S106跨线桥部分未做明确说明,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结合《会议纪要》以及多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跳蹬子、熙湖大桥、牌坊沟桥人行天桥、葛仙山互通中桥基础工程系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施工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区分了合同内和合同外。2.对于合同内的S106桩基础工程完成产值金额,鉴定意见619032.06元没有争议;对于合同外跳蹬子、熙湖大桥、牌坊沟桥人行天桥、葛仙山互通中桥等基础施工,以及涵洞八字墙、排水沟施工、桥下部结构施工,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计算单价,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3.对于某甲公司支出的额外施工损失1629905.17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柴油费支出153110.27元,因地质产生的施工条件损失454112.9元,应急突发支付的损失1022682元。这些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独自承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审理严重超期,二审询问中只有一名法官主持,而不是合议庭审理,二审法官草率下判。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二审判决确认本案纠纷中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数额争议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及工程款计算标准,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 本案纠纷中,因双方签订的案涉《作业合同》终止履行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对已完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诉讼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各方对某丙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金额619032.06元无异议,原判对此予以采信正确。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分歧在于是否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先施工,后补签案涉《作业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底就进场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于2019年3月4日开始向某乙公司发送《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载明的合同名称均为G0511线德都高速公路土建工程DDTJ—7标,合同编号也为CR1503-GL-DDTJ7B-2018-00015。且在其提供的《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中明确了进场的机械设备名称、数量以及拟用于的工程地点。其中就包括了S106省跨线大桥工程,跳蹬子大桥、K53+269立交桥、EK1+295中桥工程,熙湖大桥、52+290中桥、EK1+295中桥工程,牌坊沟人行天桥、葛仙山互通工程。在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才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R××××008的《作业合同》,但该合同中只载明了工程名称为“G0511线德阳至都江堰高速公路DDTJ7标桩基础工程”,劳务作业范围为“桥梁桩基础”,暂定工程数量和暂定施工机械费用总价为1875300元,并未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作为合同附件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机械作业单价一览表》中也只约定了各类工程的综合单价,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在某甲公司先进场对案涉几个具体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事后才签订案涉《作业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作业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承包范围,某甲公司主张《作业合同》只约定承包S106省跨线大桥工程,其余工程均为合同外工程缺乏相应依据,其在签订《作业合同》前即进场施工报送的《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载明的内容,其称为合同外工程,不包含在后签订的《作业合同》中与常理不符。二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内外工程的区分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即桥梁下部结构、涵洞等工程造价为270601.67元,S106路线大桥范围外的桩基工程造价为1278638.69元,案涉工程造价为619032.06元+270601.67元+1278638.69元=2168272.42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施工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或者双方依据公平原则分担问题。虽然案涉《会议纪要》载明某甲公司在此次会议上提出其施工中的存在损失并要求项目部据实核查、进行结算。《会议纪要》内容第2条也载明:“对于项目部原因造成的停工待料,实事求是,核实后进行补偿,因桩基五队自身原因造成的不予补偿”的内容,表明鼎全通提出的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需要某乙公司项目部进行核对后再进行补偿。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无法提供经某乙公司核对确认的补偿证据,其提供的自行打印的《关于某甲公司参与德都调整DDTJ-7标桩基施工情况的说明》虽然有陈某某于2021年9月15日在该文书上签署“情况说明属实”的意见及签名,但该《情况说明》中只是叙述了相关的施工过程,并确认没有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以及责任的负担。某甲公司提供的自行打印的《关于解决德都调整DDTJ-7标桩机五队遗留问题的报告》中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损失金额2165462.12元的80%,又提出在原补偿6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金额1732369.69元,并表示是某甲公司与原项目经理陈某某核实后确认的。虽然陈某某于2021年12月6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但还有“此报告中窝工等增加金额,请项目部及现场相关管理人中核实确认”的意见,表示其并没有认可某甲公司提出的索赔主张。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缺乏具体的索赔资料无法判断该部分的金额而对主张的损失部分未予鉴定。二审判决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完整的索赔证据,且某甲公司提出的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没有相应的依据,其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施工中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超期限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审承办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询问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二审承办法官通过面见各方当事人、审核新证据,通过调查谈话的方式进行审理,不再开庭。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