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824民初2691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东部新区三岔镇长顺街3号楼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溪县春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大道3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春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