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3781号 原告:和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 和某某诉称,喀什某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书》,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喀什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量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截至2021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下欠喀什某某公司货款784632.27元。2019年7月17日,喀什某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和某某系喀什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46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喀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法人住所是在成都市金牛区××坊××号。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虽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依法仍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法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131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预交5823元,全部退还原告和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