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嵩某某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4257号 原告:嵩某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营者李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嵩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嵩某某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嵩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嵩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