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82民初470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第三人: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