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7102民初6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某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杨某某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8日、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86045.3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7日为198682.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2835557.84元以及逾期退款的占用利息(以质保金283555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7日为271705.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为“新建地方铁路长度的一半(进口方向)及其施工便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3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杨某某以劳务合作的方式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共同实施铁路中坝隧道进口开挖剩余400米、衬砌700米(含避车洞)工程。杨某某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其间因多次突泥突水停工,于2019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杨某某向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与杨某某办理结算,现仍欠付杨某某工程款1086045.37元、质保金2835557.84元。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杨某某均有权向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辩称,1.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前身公司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协作是事实,该劳务协作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在合同终止后,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继续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案涉工程已风险转包给***、***,***成为实际施工人后将劳务转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实际施工。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并未建立合同关系;2.2013年起,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均未支付给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未支付给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在整个劳务协作过程中,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均未获得任何利益;3.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愿意协助***与杨某某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但杨某某需提供工程建设中的增值税发票,且产生的所有税费应由杨某某承担。综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某仅是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劳务队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作为承包人的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办理结算完毕,经结算尚有5230913.38元未支付,但按照约定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需开具45415528.2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才支付全部款项,现暂不具备付款条件;3.结合劳务协作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综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杨某某对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与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已履行完合同责任。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杨某某对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系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也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只是管理承包,而不是工程承包,其代表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杨某某,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付款责任。杨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不实,应予以调减。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3组证据:1.新建地方铁路劳务协作合同、协议,拟证明杨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结算协议书及附件结算费用汇总表、聊天记录、铁路竣工验收时间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全线竣工,并于2021年12月6日开通运营,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欠付工程款以及上述资金利息。***代表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发给杨某某的结算协议书并未包含全部应付款,该结算协议书未得到杨某某认可;3.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1.关于成立某某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路B合同段第三工区”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公司所使用项目部章为某某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路B合同段第三区”,杨某某与***签订协议中使用的章是虚假的;2.印章移交登记表,拟证明***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项目部章移交给公司,项目部已于2013年撤销;3.工程项目个人风险承包合同,拟证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4.铁路项目B标段协作合同及结算谈判会议纪要(第三次),拟证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不是结算方,只是协助***结算;5.欠款审批单、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及缴纳项目部工作人员社保的情况。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组证据:1.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大村站前线下工程B标段劳务协作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个人风险承担合同,拟证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为公司代理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工程结算时才知道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给***;2.关于成立某某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路B合同段第三区”项目经理部的通知、项目简报,拟证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公司副总经济师***任项目经理兼党工委书记,项目部就案涉工程进度定期向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报备,已对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3.委托书、四川省铁建铁路项目经理部对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付款明细、部分审批单、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87681.17元,部分款项支付给公司,部分支付至***账户;4.终期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达成了结算。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2组证据:1.项目部于2023年8月27日向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请求结算的汇报材料,拟证明项目部已向公司请求办理结算;2.结算协议书(具有杨某某的签字),拟证明杨某某签字确认结算协议书,同意结算。 经质证,除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1中的协议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中的汇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杨某某出示的协议,因该协议与杨某某、***当庭陈述相吻合,也与杨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对第三人***出示的请求结算的汇报材料,因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已将材料送达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9日,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大村站前线下工程B标段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为铁路工程B标段范围内中坝隧道长度的一半(进口方向)及其施工便道工程;劳务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甲方(即某项目部,下同)有权对劳务期按照业主要求做出调整]。乙方(即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同)劳务协作的工程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乙方以自己的在编施工队伍为甲方的施工提供劳务,组织参与甲方的施工生产,协助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甲方以验工计价的方法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其中暂扣5%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质保金以外的款项;扣留的质保金用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整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通过业主初验之日起计算;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返工或修整;甲方将工程验收交给业主后,双方应对劳务协作中的所有费用进行末次结算,待业主向甲方付清工程款后再付清余款等。 2010年12月27日,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路B合同段第三工区项目经理部”,任命公司副总经济师***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兼总工程师,项目部公章为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铁路B合同段第三工区”。其后,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施工队因变更设计、成本费用上涨等因素退场。为促使工程顺利完工,调动职工积极性、降低成本等,2013年3月28日,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个人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风险抵押、个人风险承包,不缴纳项目综合管理费;乙方(即***、***)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乙方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等。 2013年3月29日,***以“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中加盖了“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铁路B合同段第三工区”公章。协议约定:甲方(即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下同)处理原施工队伍退场费用预计208万元由乙方(即杨某某,下同)承担。该费用支付后,原分包队伍机械设备、场地及设施归乙方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为节约成本,采用劳务合作方式;工程开工后,业主计价拨付的资金(包括以后调整的资金等全部收入),在满足现场施工的情况下,必须保证人员工资、甲方人员社保费用,支付材料及其它欠款,项目前期的各项欠款,甲方公司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剩余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公司不再收取项目管理费;乙方在承接施工前,已经对项目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并认真进行了分析,承接施工后,投入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后杨某某垫付资金,并在***等人的管理下直至施工结束。 中某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承继。 2023年6月19日,***代表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达成《终期结算协议书》,确定应付工程款为5230913.38元(含质保金2835557.84元)。其中付款方式为:先开据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后付款,还需提供45415528.28元发票。后***在该结算协议基础上,向杨某某出具《结算费用汇总表》,该《结算费用汇总表》未得到杨某某认可,故杨某某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4518594.55元,已支付工程款89287681.17元,应交回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欠款320157.73元及社保金284236.13元,尚欠4626519.52元(含质保金2835557.84元)。另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40000元社保金由***个人承担。因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某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后支付款项,双方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审理期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订立、施工时间虽发生于2020年1月1日前,但结算行为发生于2023年,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2.合同履行主体的认定问题;3.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虽名为劳务协作,但根据合同内容,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机械、人员施工,并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需预交质保金等,其施工内容并非单纯的组织工人实施劳务,故该《劳务协作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在获得案涉工程的建设资格后,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具体负责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杨某某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杨某某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款项,于法有据。 二、合同履行主体的认定问题。 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劳务期限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该合同已终止。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故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合同履行主体。关于《劳务协作合同》是否终止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协作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建设完毕为合同终止时间,虽合同中约定有结束期限时间,但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对劳务期按照业主要求做出调整”,结合工程实际于2019年完工,以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为促使工程顺利完工,调动职工积极性,降低成本等因素,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等事实,可认定《劳务协作合同》并未于2012年10月29日终止。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无论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外部人员知晓该协议存在,故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外约束性。虽***述称其与杨某某签署《协议》时所使用的章为***私自刻制,但其也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混用真假章的情形,杨某某无从知晓该《协议》加盖印章的真伪。***系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员工,且为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一直以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合同履行主体为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其具有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杨某某系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张权利。 三、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 庭审中,杨某某、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94518594.55元,已支付工程款89287681.17元,杨某某应交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欠款320157.73元,杨某某应承担的社保金284236.13元,欠款共计4626519.5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835557.84元,欠付工程款为179096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的社保金40000元,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 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辩称杨某某需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待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后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付款,并不是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且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的主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当庭同意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扣留1409310.17元作为税金,以待增值税发票真实产生后另行结算,属当事人处置自身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应付杨某某的工程款为381651.51元(欠付工程款为1790961.68元-预扣税金1409310.17元)、质保金2835557.84元。杨某某与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无效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和质保金的退还期限,本院依法确认付款和退款期限为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381651.51元、质保金2835557.84元,共计321720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7209.3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399元,被告中某集团第某有限公司负担3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