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某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某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2民初1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