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5民初595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快乐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金鹰小区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诉被告快乐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购公司)、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乐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芒果超媒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8日解除;2、判令联合人力公司向原告补发违法扣发的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746元;3、判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2479.6元;4、判令被告快乐购公司、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的加班工资1268.3元;5、判令联合人力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6.16元;6、判令被告快乐购公司、联合人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538.62元;7、判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985.44元;8、判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的失业保险损失110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份,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使得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止);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合人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外派至被告快乐购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9年连续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快乐购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选择工作岗位,选岗期间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生活费。被告公司还扣发了原告2019年7月以来的工资共计1746元。
原告遂以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调岗,拒发工资仅支付生活费,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联合人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认为被告联合人力公司行为违法,被告快乐购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快乐购公司辩称,原告**单方与被告快乐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因原告2019年年中考核为B等,2019年年底考核为B等,根据考核管理办法,故原告2019年绩效考核按照C等处理,故对原告予以调岗处理,但原告遭到拒绝。在调岗选岗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但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生活费。现原告执意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愿离职,因此被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扣发工资是被告公司基于其2019年年中及2019年年底考核结果进行的降薪。2020年4月的工资,被告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足额发放。对于加班工资,现原告只提供上下班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进行了加班,因此被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原告还有5天年休假未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快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最初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代付的工资,不存在违法扣除的情况。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显然不应当对原告所主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合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快乐购公司处工作。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9年连续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
根据被告快乐购公司《2019年度全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快乐购不胜任员工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分为年中及年底两次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为B、连续两次考核为B、考核结果为C的,属于不胜任员工范围,对于不胜任员工,公司可以采取降薪(标准下调一档)、降职(对于管理干部,降低或免去职务)、调岗(调配其他合适岗位)、在岗/待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选岗期间按照长沙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上述制度经被告快乐购公司工会民主程序通过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原告2019年年中考核为B等,2019年年终考核为B等,故2019年考核被评C等,被告快乐购公司根据考核办法对原告作出降薪一档处理,即从2019年7月开始调低原告一档工资,于2020年1月继续调低原告一档工资。2020年3月31日,被告快乐购公司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称因原告2019年度绩效考核为C,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虽然被告快乐购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多个岗位供选择,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现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进行自主选岗,选岗期间按长沙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如原告怠于选岗或未找到可上岗岗位,则被告快乐购公司将安排原告参与销售TM岗的岗前培训。
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及快乐购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单方面进行降薪、调岗,仅支付生活费,且被告联合人力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因认为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争议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5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快乐购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61元;被告快乐购公司对被告联合人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快乐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的生活费1597.59元。
还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72.15元。
还查明,原告离职时,还剩余3天年休假未休完。根据考勤打卡记录显现,原告2020年3月休息日共计加班3天,2020年4月休息日未加班。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快乐购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情况,并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拟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快乐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快乐购公司主张公司实行加班审批支付,仅凭钉钉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裁决记载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经查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且被告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对于扣发工资的支付问题,因原告2019年年中绩效考核为B,年终绩效考核为B,故被告快乐购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对其作出连续降薪一档处理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扣发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0年4月工资的补足问题,因原告2019年度绩效考核为C,故被告快乐购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安排其2020年4月期间自行选择工作岗位,该期间被告快乐购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快乐购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快乐购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因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亦无需向原告另行补足2020年4月的工资。
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原告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3天,2020年4月无休息日加班,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裁决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快乐购公司均未对裁决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两被告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裁决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61元,被告快乐购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仅递交了打卡记录,并无具体的加班工作成果证明,且根据被告快乐购公司制度规定,如公司需要员工加班,应当经一定的审批手续,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的岗位职责,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及2020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原告离职时,还有3天年休假未休完,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工资标准,故***裁决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快乐购公司均未对裁决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两被告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裁决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1元,被告快乐购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单方面进行降薪、调岗,仅支付生活费,且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降薪调岗的理由,因原告2019年度绩效考结果为C,故被告快乐购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将原告工资予以调整并与原告就岗位调整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无不当。但原告怠于与公司协商,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而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因该事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事由,因此原告的该项经济补偿金支付事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有向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快乐购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快乐购公司有规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意。现根据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签的劳动合同记载,该合同至2021年7月到期,现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协商选岗期间即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快乐购公司亦无继续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联合人力公司、快乐购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支付问题,经查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现原告并未递交证据证明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于被告联合人力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8日解除,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61元;
三、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1元;
四、被告快乐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沙市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所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