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1民初5765号
原告: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铸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路6号教建新都汇4栋4楼4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长沙铸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其员工工资及补偿款110540.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支付的执行费1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铸享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合公司系从事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劳动力外包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铸享公司系经营货物、技术服务等业务的贸易公司。2019年6月11日,铸享公司与联合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联合公司派遣员工至铸享公司处工作,铸享公司按约向联合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员工费用[包含管理服务费、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商业保险、有****费用等],联合公司再按约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社保等费用,并约定若因铸享公司的原因导致联合公司延迟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铸享公司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后,联合公司在2019年6—9月分别与****、****、****、***、****签订《派遣员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联合公司将上述员工派遣至铸享公司工作。因上述员工均未能及时、足额收到工资款遂提出离职,其中***于2019年11月15日离职,****、****、****、****则于2019年11月22日离职。2019年11月25日,联合公司向铸享公司发出《终止操作函》,该函载明:因铸享公司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要求终止与铸享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铸享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员工社保中断、工资未发放及劳动关系解除等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铸享公司承担。随后,****、****、****、***、****共同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1567号裁决书。因联合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6日,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民初2219、2220、2221、2222、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联合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款14942元、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6149元、支付***工资7517元、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1000元、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2310元,同时由铸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0年8月17日,联合公司分别向****支付工资及补偿款14913.74元、向****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5874.53元、向****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0850元、向***支付工资7517元、向****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2120.70元。对于上述应付及实际付款存在差额的问题,联合公司陈述此系代为扣税所致,但联合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代为缴税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案外人***进入铸享公司工作并与铸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劳动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转正后为7000元,铸享公司向***发放了6—8月的工资。2019年9月1日,***又与联合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由联合公司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址没有发生变化。由于联合公司及铸享公司均未向***支付2019年9—11月工资,***遂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离职,并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2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1698号裁决书,裁决由铸享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款18622.21元,由联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铸享公司及联合公司均未按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遂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与联合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联合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9000元、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9622.21元,执行费179元由联合公司负担。2020年7月13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铸享公司、联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自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宣告结束。
诉讼中联合公司陈述,因铸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上述应付给****、****、****、***、****、***的工资及补偿款110540.21元,以及垫付***案件的执行费179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公司与被告铸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派遣员工,被告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员工费用,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员工费用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派遣制员工支付工资,进而导致派遣制员工离职及相关仲裁和诉讼,现原告已按法院的裁判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了拖欠员工的工资、补偿款及执行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核定后予以支持。根据(2020)湘0102民初2219、2220、2221、2222、22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第1698号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原、被告应付的工资、补偿款及执行费的金额为110719.21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补偿款及执行费则为110077.18元,虽然原告认为两者之间的差额系其代缴的税金,但原告未提供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若原告事后补缴或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资、补偿款及执行费11007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铸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铸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补偿款及执行费共110077.18元;
二、驳回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长沙铸享科技有限公司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