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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北路233号,登记号:44487811343010511A2101。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5804846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二医院)、被上诉人长沙联合白金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白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5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8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8月10日,**通过中医附二医院官网公告应聘入职中医附二医院从事护士工作,经过官网公示开始试岗,按照排班表时间,按时上下班,接受医院制度管理。2020年8月15日**从家里出发去位于长沙市**北路233号的中医附二医院处上班,途径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南二环竹塘西路芙蓉路地段时被***驾驶湘AF××××号大型客车撞伤,随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1、左股骨髁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并软组织挫擦伤;4、**关节损伤: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后**腘窝出现增生,经诊断为:左(膝)腘窝外伤后疤痕畸形功能障碍。**受伤后申请工伤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医附二医院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与中医附二医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并未提供前述任何证据证明与中医附二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中医附二医院与联合白金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联合白金公司向中医附二医院提供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员工由联合白金公司雇佣,劳务派遣人员与中医附二医院之间无劳动关系。根据前述约定,可确认劳务派遣人员与中医附二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协议又约定由中医附二医院将所需派遣岗位的有关信息以《岗位信息书》形式提供给联合白金公司。中医附二医院需补员或者增员时,联合白金公司在收到《岗位信息书》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医院最终确认员工人选办理合同签订等相关入职手续。从前述约定可确认劳务派遣人员需中医附二医院向联合白金公司提供《岗位信息书》,也需要派遣人员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本案当中,中医附二医院提供给联合白金的《岗位信息书》并无**的名字,且**并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故**与中医附二医院并不存在任何联系。综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联合白金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8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15日途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竹塘西路芙蓉路地段时被***驾驶的湘AF××××号大型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另查,中医附二医院与联合白金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联合白金公司向中医附二医院提供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员工由联合白金公司雇佣,劳务派遣人员与中医附二医院之间无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由中医附二医院支付给联合白金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由中医附二医院将所需派遣岗位的有关信息以《岗位信息书》形式提供给联合白金公司。如中医附二医院需补员或增员时,联合白金公司在收到《岗位信息书》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医院最终确认员工人选办理合同签订等相关入职手续。而在2020年8月17日中医附二医院组织与人力资源部确认并提交联合白金公司的《岗位信息书》新增人员名单无**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与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认为其与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医附二医院、联合白金公司曾向**发放薪资、为**缴纳社保及**已办理入职登记手续等内容,而**所提交的中医附二医院2020年公开招聘劳务派遣人员通过资格的初审名单及试班公告截图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公告确系真实,也仅能证明**通过中医附二医院招聘劳务派遣人员初审的资格,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确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另外,**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联合白金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经二审查明,1.**在一审时提交了中医附二医院官网于2020年8月6日发布的《2020年公开招聘劳务派遣人员通过资格初审名单及试班公告》网页截图,其中载明**为通过资格初审人员。 2.**在一审时提交了中国医疗卫生人才网等网站转载中医附二医院官网于2020年8月6日发布的《2020年公开招聘劳务派遣人员通过资格初审名单及试班公告》截图,两者内容一致,名单均包含**。 3.联合白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与中医附二医院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医附二医院负责将所需派遣岗位的有关信息提供给联合白金公司,由联合白金公司对中医附二医院最终确认员工人选办理入职手续。 4.本院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中医附二医院向其发布通过资格初审及试班信息的人员系该院门急诊部门导诊***,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现仍然就职于中医附二医院门急诊,**确实来中医附二医院门急诊导诊试岗了两三天,后因交通事故未再上班,医院未发放工作牌及工作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中医附二医院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中医附二医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通过中医附二医院的资格初审进行试岗,于该院门急诊担任导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中医附二医院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中医附二医院主张其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现有中医附二医院发布的《2020年公开招聘劳务派遣人员通过资格初审名单及试班公告》网页截图、中国医疗卫生人才网等网站转载该公告截图、中医附二医院门急诊导诊***的证人证言,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通过了中医附二医院的资格初审,并入职试岗。中医附二医院不认可《2020年公开招聘劳务派遣人员通过资格初审名单及试班公告》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门急诊导诊***为该医院员工,但未能对中国医疗卫生人才网等网站转载该公告内容及***的证人证言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院所有员工花名册(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及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该院删除通过初审人员公告的行为以及否认***员工身份的主张违反诚信原则,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联合白金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自2020年8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