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903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三庆齐盛广场1号楼21层21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路欢***锦里院内30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支付欠款622944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求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及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聊城万达广场欢***文化旅游项目(东地块)——聊城万达广场建设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和《聊城万达广场欢***文化旅游项目(东地块)——聊城万达广场建设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现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229447.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民安公司辩称:当前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我方暂时无法确认,需原告提供对账单或双方核实后确定账目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聊城民安公司的聊城万达欢***文化旅游项目-空调采购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2018年10月31日,被告聊城民安公司作为甲方(业主)与乙方(安装商)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设备商)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聊城万达欢***文化旅游项目(东地块)-聊城万达广场建设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空调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图纸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包干,措施费包干,包含普通支架及支架加固,不包含抗震支架及电缆费用,税金已经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合同总价固定,如不发生甲方认可的变更工程量,合同总价不得调整。按合同固定总价(下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00万元,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其中设备费用:1148.92032_万元,大写_壹仟壹佰肆土捌万玖仟贰佰零叁元贰角;安装费用:¥1551.07968_万元,大写_壹仟***拾壹万零柒佰玖拾陆元捌角”。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二章10.1约定:“(4)安装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万达工作组、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内装修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0%,安装总价款的60%。(5)验收款:设备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经业主、万达商管公司验收合格后(以万达商管公司验收接管为准),(乙方移交完相关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7%,乙方开具含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自商管公司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内由投标单位负责免费维护保养,质保期外由维保单位负责维保),分次无息付清。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1.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1.5%”。2018年12月15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署《聊城万达欢***文化旅游项目(东地块)-聊城万达广场建设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第七条变更为:“固定总价(下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00万元,大写:贰仟玖佰万元整。本价款中不包含抗震支架及空调设备配电安装,其中设备费用:1534.3145万元,大写_壹仟***拾肆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安装费用:_1365.6855万元,大写_壹仟叁佰陆拾伍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原合同第二章的10.1第(4)项约定变更为:“(4)安装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万达工作组、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内装修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0%,安装总价款的60%”。
后工程于2019年10月19日竣工、2019年12月30日完成验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核定造价为28432232.82元。
因尚余工程款6229447.57元被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原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民安公司将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聊城万达欢***文化旅游项目(东地块)-聊城万达广场建设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对工程结算,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对于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根据原告请求按LPR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需依据合同约定区分计算的起止时间和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但未实际履行,故诉求标的额6229447.57元扣除3%质保金为5376480.59元,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应付款项利息。对于质保金,现仅有合同总额1.5%的质保金即426483.49元于两年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12月31日起达到付款条件,剩余质保金原告需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故利息按LPR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应以5376480.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802964.0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付款回单、工程款发票等证据材料一宗,拟证明向案外人聊城市恩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付款9100000元、1374940元,应计算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转款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2964.08元;
二、限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以5376480.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02964.08为基数计算,计息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3元,由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21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民安融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