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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6351号 原告:龙岩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龙岩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某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日某丙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吊篮租赁费共计105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1057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分包承建案涉泱著小区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2021年7月,经案涉泱著小区工程的项目经历***介绍,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达成《吊篮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向日某丙公司租赁吊篮,每台吊篮的租金为50元/天,租赁期限从2021年8月1日起至租赁设备交还至日某丙公司之日止,***必须按月支付租金,日某丙公司依据案涉的吊篮确认清单结算租金,吊篮退场后,租赁吊篮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同时,还约定安装费600元/台/次,不同层级加高拆装、特殊移动费为800元/台/次,同层移机费500元/台/次,拆卸费每台6**元/台/次,进场费100元/台,退场费100元/台等等。 日某丙公司在达成协议当日便按***的要求将吊篮安装调试完毕,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真完成各项任务。***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仅2021年10月30日、2022年1月31日于***账户分别向日某丙公司告转账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日某丙公司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进行核算,租金等总价款为185700元,扣减***已向日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80000元,***尚欠租金105700元。 案涉吊篮系用于某乙公司承建的泱著小区项目工程,因此,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具有事实租赁关系,日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随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业务。但尚欠款项经日某丙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日某丙公司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其与日某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欠对方钱。 ***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市**路**东侧、某某路北侧(龙岩大道东片区B地块)的泱著小区项目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2021年7月,经人介绍,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了***,***以其分包承建案涉泱著小区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需要向日某丙公司租赁吊篮。随后,日某丙公司按***的要求在泱著小区项目工地开展吊篮的进场、安装使用、移机、拆卸、退场等业务。从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安装费、同层移机费、特殊移机费、拆卸费、进场费、退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700元,对此,***的项目部负责人***于2021年11月1日在上述费用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于2021年10月30日、2022年1月31日分别向日某丙公司转账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尚欠的105700元经日某丙公司多次向***催讨未果。为此,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日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日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开始向***催讨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日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49元。 以上事实,有日某丙公司提交的吊篮租赁费对账单、转账凭证、验收意见书、微信截图、录音文字整理、光盘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日某丙公司租赁吊篮,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实际上已构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尚欠日某丙公司吊篮租金等费用105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双方确认的款项及时支付,***在日某丙公司催讨后仍不支付尚欠的费用,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日某丙公司提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日某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租金等费用的履行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日某丙公司催讨之日(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因***违约,故日某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承担;但日某丙公司提出保函费应由***承担的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日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日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案涉租金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龙岩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金等费用105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49元。 三、驳回龙岩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 一、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