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1791号 原告: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平安西大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16741602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坪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156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之前,原告将位于山东华运农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通过项目负责人***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9月份,被告所招用的劳动者***在山东华运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952民事判决书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判令原告对于***的赔偿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2年6月6日,原告按照判决内容支付给了***156000元。原告在支付给***赔偿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不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发包给***,***又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作为适格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向***赔偿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期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责任。该赔偿款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从承担。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支付给被告129377.66元,被告为***垫付医疗费92302.67元。被告现存37074.99元,该款被告多次找原告、***和***,这三方谁也不接此款。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7074.99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坪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据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责任保险发票。***提交的其向德州市人民医院交款的凭证及2019年10月22日***起诉***的诉状。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坪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8月10日的承包合同,***辩称是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补签的,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坪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对***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更名为坪建公司。***是坪建公司的职工。 2016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山东华运农机设备有限公司4#车间铝合金窗户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乙方……。***系***雇佣施工的工人。2016年9月4日,***在安装库房上方门窗时脚手架歪倒,***摔倒受伤。2016年10月25日,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做出平人社伤字[2016]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且经过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2018]1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广厦公司为涉案工程参保了项目工伤保险,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广厦公司的申请,分两次发放了***的工伤赔偿款共计129377.6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4元和伙食补助费165元),打入坪建公司账户。2017年5月3日,***从***处以代***领取名义领取工伤赔偿款72866.4元。2018年5月15日,***之子***向***之妻***银行转账56511.26元,该款项系广厦公司转账到***账户中,亦是***工伤赔偿款。***没有收到上述129377.66元赔偿款。 2018年,***向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坪建公司的劳动关系;2.广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2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2021年3月22日,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裁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坪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2021年12月3日,本院做出(2021)鲁142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解除;二、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4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7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0元、护理费2095元,共计157578.72元。坪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29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鲁14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1)鲁142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21)鲁142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坪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22年6月6日,坪建公司将赔偿款156000元打入***银行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坪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2.坪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3.坪建公司、***在此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按过错来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坪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坪建公司认可***与***签订《承包合同》是职务行为,并且根据坪建公司为***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认定***是坪建公司的职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坪建公司与***系分包关系,根据***的证言,其是***雇佣的工人,故***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2坪建公司是否有权向***进行追偿的问题。坪建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赔偿款156000元中,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4元和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44539元,该款项是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发放的工伤赔偿款,该款项坪建公司已支付给***,***没有支付给***,故该44539元坪建公司可全额向***追偿。关于剩余111461元的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坪建公司将山东华运农机设备有限公司4#车间铝合金窗户工程承包给***,***在涉案工程中受伤,坪建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故坪建公司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关于焦点3坪建公司、***在此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按过错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及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坪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坪建公司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下,从坪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属违法承包,亦存在过错,***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坪建公司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其一,违法分包;其二,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发包人仅应在主体选任上存在注意义务,其无法直接对承包人雇佣的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坪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负担33438.3元(111461元*30%);由***承担70%的责任,负担78022.7元(111461元*70%),即坪建公司可向***追偿的款项共计122561.7元(44539元+78022.7元)。此外,坪建公司要求***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部分是坪建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坪建公司主张***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该费用是坪建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坪建公司要求***给付其已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事发当时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22561.7元及利息(以12256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负担138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