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5420号
原告:***,女,1971年8号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8号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夫妻关系。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07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2021)鄂0107执349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07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以“某乙公司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为由,追加原告为(2021)鄂0107执3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2023)鄂0107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一、某乙公司虽为***与***夫妻共同设立,但***与***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的法律定义不同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虽系***和其妻子***出资设立,构成所谓“某丁公司”,但是,某丁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某丁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某丁公司与某戊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二、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显然并不具备这个前提条件。某乙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成立,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已实缴了出资,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是公司用于实际运营的资金。某乙公司有自己的运营资金,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在股东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那么被告请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2023)鄂0107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追加原告为(2021)鄂0107执349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现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某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股东为两原告,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增资受让获得的股权,该受让股权和增资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源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我公司股东是***及其母亲,***并不是第三人公司股东,并且没有签署任何股东变更决议资料,所以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是***与其母亲二人所持有,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鄂010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赔2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案号(2021)鄂0107执3497号。因某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与***夫妻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两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某乙公司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关于追加***、***为某乙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照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鄂01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院(2021)鄂0107执349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共同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服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股东为***和***,分别持股76.5万元和73.5万元,某丙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7日,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04年9月10日,某乙公司的股东由***和***变更为***和***。2005年1月18日,***将其股东变更至***,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和***。200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800万元,***持股95.92%,***持股4.08%。***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档案、(2021)鄂010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2023)鄂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的三张建行银行卡(2008年开始至今)、某乙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银行流水、费用报销单、审计报告等及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经本院强制执行后,某乙公司作为(2021)鄂0107执34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的股东为两名,某丁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200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为***和***,此后通过股东转让的形式,***于2004年9月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于2005年1月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虽然***与***为夫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某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法规定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是不符的。执行裁定依据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追加***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意见,本案系对执行异议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执行异议裁定不一致的,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和原告***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执34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