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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第三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武汉坤达(鄂)价鉴〔2013〕-013《对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9174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218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218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170980.83元;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98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8日止)。事实和理由:武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是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项目总承包人。2016年8月29日,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水电安装Ⅰ标段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合同约定:1、分包范围: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水电安装Ⅰ标段工程)中2#楼第三单元、3#楼、4#楼、5#楼、10#楼及地下室(给排水管道工程、强电弱电等电气工程、设备设施工程、洁具安装)等工程的预埋及安装的全过程施工及配合消防等其它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的施工,室外给排水以市政管网水表后开始施工,室外电气部分(从市政线缆接入)等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所有的安装工作内容及定额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具体以承包人划分的施工范围及图纸划分界面为准),详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9日,总工期为:690天;3、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是510.63万元(含增值税);4、计价方式:按清单计价(暂定)510.63万元,工程价款计算:采用清单价×工程量确定。暂时以清单计价表作为参考,最终以实际图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的确认:结算工程量以经承包人审定的设计院施工图为依据,按《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4年版)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以清单价和结算工程量(以承包人审定的工程量)计算分包工程总价后扣除分包人从承包人处领取材料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费用作为本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款。具体工程量清单明细详见分包合同清单;5、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完工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情况报告,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等额且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承包人确认的达到支付条件的已完工程金额的50%;施工至主体结构一半时(±0.00以上该单位工程一半楼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等金额且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承包人确认的达到支付条件的已完工程量金额的50%;所有工程完工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等额且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发票后,支付至承包人的达到支付条件的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0%;工程工验收且经所有测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正式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2%;剩余8%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待项目进入回购期后付清余款(无息)及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为***等。2017年5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挂靠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K13)地块BT水电安装项目工程;2、承包范围:严格按照主合同执行;3、结算方式: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里约定按节点计算进度款按50%结算,甲方向总承包方(某某建工公司)申请按每个月进度的80%结算进度款。总价款按主合同清单计价方式执行,此项目工程内的现场签证费用款项由乙方所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成该项目2#楼3单元、3#楼、4#楼的绝大部分工程,以及5#楼、10#楼的部分工程。某某建工公司却以赶工程进度为由,要求原告撤场,把剩余工程全部移交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承诺按已完成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19日撤场并与某某建工公司、第三方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就原告已完成工程与某甲公司或原告进行有效结算。经原告核算,涉案项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3430177.09元,某某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7992.07元,尚欠工程款1672185.02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工程结算事宜未果。2017年6月2日武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另外,第三人***仅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涉案项目***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投资,均由原告***施工。2022年1月15日,原告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218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2)赣0702民初19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被告某甲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报破产,原告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依法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023年3月27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就原告债权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初审),对原告债权暂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多年,原告有权取得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未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某甲公司已向某某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670762.29元,不拖欠***工程款项;三、案涉赣州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原告***也已明确承诺如出现工资表以外工资由其本人负责。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部分未结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某甲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二、原告***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某乙公司不仅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且还存在超付的情况,某乙公司保留向某甲公司追偿的权利;四、目前案涉工程发包人尚未与某乙公司结算完毕,还存在发包人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某乙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非发包人,不是承责主体;五、关于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请又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能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予以解决,应分开起诉,原告的诉请在程序上也存在障碍。综上,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赣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商人)与某某建工公司(后续投资承建商方)签订《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后续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赣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某某建工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章江新区K13地块;BT建设内容包括房建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含水电工程等)。 2016年8月29日,某某建工公司(工程承办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工公司将承建的案涉项目水电安装I标段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为(鄂)JZ安许证字【2014】010555,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工程地点为章江新区K13地块;分包范围为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水电安装Ⅰ标段工程)中2#楼第三单元、3#楼、4#楼、5#楼、10#楼及地下室(给排水管道工程、强电弱电等电气工程、设备设施工程、洁具安装)等工程的预埋及安装的全过程施工及配合消防等其它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的施工,室外给排水以市政管网水表后开始施工,室外电气部分(从市政线缆接入)等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所有的安装工作内容及定额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具体以承包人划分的施工范围及图纸划分界面为准);工程价款按清单计价暂定为510.63万元,采用清单价×工程量确定,最终以实际蓝图作为结算依据,清单价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如有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影响承包人正常办公秩序的,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且承包人有权直接从其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量的违约金;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立即清退出场,已完成并达到质量验收要求的工程按分包价的85%结算并终止合同,未经验收的施工合同不予结算,由于清退过程中给承包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分包人承担;附件《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 2016年8月29日,***出具《承诺函》,载明:赣州项目债权债务、人事安排、材料购买等所有事务均由其本人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某甲公司无关。 2017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章江新区K13地块;承包范围严格按照主合同执行;合同总价款见主合同;甲方责任为(1)负责技术交底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2)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一式一份。(3)及时协调供应主合同内规定的材料。(4)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乙方责任为(1)按照主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执行施工。(2)严格按施工规范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施工。(3)必须按图纸施工。(4)应保证工期要求,确保工程如期完成。(5)负责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发票或收据;结算方式为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里约定按节点结算进度款按50%结算,甲方向总包方(某某建工公司)申请按每个月进度的80%结算进度款,总价款按主合同清单计价方式执行,此项目工程内的现场签证费用款项由乙方所有,甲方申请的在主合同总价款不变的基础上进行上调的费用不进入乙方工程计价,此费用不与乙方发生任何关系等内容。 ***称案涉项目均由其施工,***仅介绍其与***签订《协议书》,***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也未投资案涉项目。***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其按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成该项目2#楼3单元、3#楼、4#楼的大部分工程,以及5#楼、10#楼的部分工程。某某建工公司以赶工程进度为由,要求***撤场,把剩余工程全部移交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承诺按已完成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按要求于2018年9月19日撤场并与某某建工公司、第三方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就***已完成工程与某甲公司或***进行有效结算。经***核算,其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量价款共计3430177.09元,某某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7992.07元,尚欠工程款1672185.02元。***多次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沟通协商工程结算事宜未果。 2017年6月2日,某某建工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承继。 2018年9月21日,***出具《承诺函》,载明:如果于2018年9月22日之后发生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纠纷问题,一概与某甲公司不产生经济纠纷及不要求该公司垫付资金。 2018年11月23日,***、***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以上赣州水电项目全部工人工资以上为准,如出现以外工资由***负责。某甲公司陈述截至2019年10月30日,其已向***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合计2670762.29元。 另查明,2022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2日,因某甲公司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作出(2022)鄂0107破23号民事裁定,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2022年10月10日,本院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管理人。其后,***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891740元(本金1672185元、利息21955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对***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初审),载明:管理人认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即便可能存在部分拖欠,***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具体拖欠金额,故对***申报的债权暂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由其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多年,其有权取得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武汉坤达(鄂)价鉴〔2013〕-013《对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意见为:(一)案涉项目的确定性意见总金额为1652062.92元;(二)选择性意见总金额为1l40391.65元,其中***主张的施工范围(工艺)增加的工程造价差额(增加)具体组成为:***主张室内给水管施工范围涉及工程造价差额为5374.76元,***主张管道井内排水管施工范围涉及工程造价差额为385.92元,***主张空调管施工范围涉及工程造价差额为61484.85元,***主张通气、污水、废水管施工范围涉及工程造价差额为125444.95元(其中公共卫生间立管(支管)工程造价88322.98元,通气、污水、废水支管工程造价37121.96元),***主张穿线施工范围涉及工程造价差额为764953.66元(其中二次预埋管工程造价234712.51元、合同范围内从楼层电井至户内强电箱的电线工程造价58144.14元、合同范围内弱电系统的一、二次预埋管工程造价472097.00元),***主张防雷系统均压环及屋面避雷网工程造价为155955.63元,***主张地下室普通照明电气配管涉及工程造价为26791.89元。***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补充协议,证明外排雨水管工程造价金额应当按照36元/米标准计算;《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的说明》、室内给水管图片、管道井内排水管支架安装图片、空调管开洞工人出具收条图片及转账截图、地下室预埋管图片及清单、均压环图片及三级动火许可证、***出具的二次配管完工后地面清扫工资欠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实施了选择性意见涉及的施工范围。 其后,本院组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确定性意见中外排雨水管工程造价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6元/米标准计算,不应按鉴定机构认定的28.5元/米标准计算;对吊模浇筑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点位计算,不应按照面积和体积计算。某甲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全部鉴定结论意见,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张某核对,案涉项目大致金额应在260万元至270万元左右。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室内给水管图片、管道井内排水管支架安装图片、空调管开洞工人出具收条图片及转账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地下室预埋管图片及清单、三级动火许可证、***出具的二次配管完工后地面清扫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一、某乙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依据;二、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均为***单方主张,无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作证,某乙公司均不认可;三、就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来说,某乙公司不仅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且还存在超付的情况,某乙公司保留向某甲公司追偿的权利。某乙公司对***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还查明:2021年7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K13)地块水电安装项目》合同中,说明人***在承包方签字,但实际上说明人仅是项目的介绍人,不是项目的承包人,说明人在本项目中无投资,也无权利义务。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该项目系由***投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2022年1月15日,***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7218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12月13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702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协议书、工程实物交接清单、工程结算清单、情况说明、(2022)鄂0107破23号及(2022)赣0702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初审)、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某某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统计明细表及转账相关凭证、付款合同、2018年11月13日***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2016年8月29日***承诺书、2018年9月21日***承诺函、《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后续投资建设合同》、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的说明》、室内给水管图片、管道井内排水管支架安装图片、空调管开洞工人出具收条图片及转账截图、地下室预埋管图片及清单、均压环图片及三级动火许可证、***出具的二次配管完工后地面清扫工资欠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时间,本案中亦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亦认可***系挂靠人,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于2017年5月13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能否主张案涉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案涉项目劳务实际施工人员,其于2018年9月19日撤场并与某某建工公司、某甲公司办理交接,某丙公司对劳务质量并无异议,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签订案涉《协议书》相对人系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主张劳务工程款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某甲公司自认,***系挂靠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即某甲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即“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系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某甲公司帮助***规避法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共同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应对被告***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仅为劳务施工,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亦非项目发包人,***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其抗辩***非本案适格原告,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2、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交接单》,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武汉坤达(鄂)价鉴〔2013〕-013《对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K13地块)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意见为案涉项目的确定性意见总金额为1652062.92元、选择性意见总金额为1l40391.65元。***认为确定性意见中外排雨水管工程造价金额应当按照36元/米标准计算,以及吊模浇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点位计算,不应按照面积和体积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对***实施了选择性意见涉及的施工范围不予认可,但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全部鉴定结论意见予以认可,且认为其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核对,案涉项目款项应在260万元至270万元左右。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办理结算,加之2018年9月19日工程实物交接清单中,并未记载选择性意见所对应的的施工内容并非***施工,亦即若非***施工,应当在清单上明确载明。结合***补充提交的《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的说明》、补充协议、室内给水管图片、管道井内排水管支架安装图片、空调管开洞工人出具收条图片及转账截图、地下室预埋管图片及清单、均压环图片及三级动火许可证等证据,特别是某甲公司对全部鉴定结论意见予以认可,且其预估金额与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之和基本一致,故***实施了选择性意见涉及的施工范围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量价款共计2792454.57元(确定性意见总金额1652062.92元+选择性意见总金额1l40391.65元)。因***自认已收工程款1757992.07元,故剩余工程款1034462.5元(2792454.57元-1757992.07元)。***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2670762.2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支付***,且不能排除***仅在案涉项目上挂靠某甲公司,加之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仅向某甲公司支付1727800元,某甲公司支付2670762.29元不具备合理性,故某甲公司抗辩不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抗辩其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与案涉项目相关单位办理结算,本院不予采信,且亦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其对本案鉴定结论选择性意见及***施工范围有异议,应在与某甲公司结算时另行主张。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付的劳务工程款项应包含相应利息。***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里约定按节点结算进度款按50%结算,甲方向总包方(某某建工公司)申请按每个月进度的80%结算进度款,总价款按主合同清单计价方式执行,因***于2018年9月19日撤场并与某某建工公司、第三方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本院酌定案涉项目结算的合理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故***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34462.5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某甲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应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某甲公司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仅为暂不予确认,***要求确认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径行裁判,***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再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剩余工程款债权为103446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认、陈述等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44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44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