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7民初2558号
原告:钦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临海大道东面,金鼓大街北面(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钦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钦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钦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钦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