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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军甲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177号 原告:***甲,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原告***甲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甲支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282346元。2.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532.05元(大写:伍仟伍佰叁拾贰圆伍角)(以拖欠劳务费人民币2823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年化率3%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止)。3.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质保金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代位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甲作为承包人,就某某原料厂综合输出设施效能提升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钢结构劳务安装合同》(参见证据1:《钢结构劳务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发包人提供钢结构图纸安装,其中普通通廊钢结构安装人工费为1300元,暂估工程量为800t;单轨吊安装人工费为1300元,暂估工程量为6t;梯子栏杆制作安装人工费为3000元,暂估工程量为10t。合同工期为90天,从2023年2月1日起算。工程进度款每月经总承包单位(武钢绿城)审核确认后按已完工程量70%支付,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到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甲依约完工,但被告湖北森捷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款2023年4月29日,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甲与被告湖北森捷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参见证据2:《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完成工作量总价为785899元,原告材料倒运及东线整改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805899元。被告湖北森捷已付款69000元,武钢绿城以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401753元后,下欠工程款335146元(包含材料倒运及东线整改费用20000元),扣除工程总价3%质保金后由湖北森捷支付。湖北森捷承诺在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湖北森捷未在承诺期限内逾期未付,湖北森捷将承担所下欠工程款金额年化率3%支付利息。2024年2月1日,经青山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作为申请人与两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参见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某甲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向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64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湖北森捷尚欠原告劳务施工款项合计人民币282346元。经原告一再督促,被告湖北森捷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该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森捷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书》,原告予以签字捺印,被告湖北森捷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北森捷应当向原告***甲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82346和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532.05元(暂计至2024年6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尚有部分建设工程价款未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有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森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辩称:原告的主体我方认为不适格,一方面要工程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绿城的代付工资表中***乙2023年2月开始说要了劳务款项30000余元,但是他的主张和他追诉的劳务款是相互矛盾的,他不能代表班组。2.他根据他出示的证据二协议书,显示农民工发放的金额与甲方绿城公司实际代发的工资不符,应该以绿城公司代发的工资为准,实际代发的工资经原告核对431107.12元。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某乙公司,与原告***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也未拖欠分包商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分包方,武钢绿城已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就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承担任何责任。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招标将某某原料综合输出设施效能提升项目中的部分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4月开始施工,2024年6月完工,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因经营亏损,无力承担后续施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退出项目。2023年6月武钢绿城与某乙公司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3328984.3元,截至目前扣除安全扣款和电费45000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99869.53元(质保期2025年6月到期),剩余工程款3184114.77元某甲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即使原告***甲在某甲公司不知情下实施了案涉工程,武钢绿城也不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发包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以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准。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向任何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亦未要求总承包单位对非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因原告***甲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9日,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分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某某原料场综合输出设施效能提升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9月19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2023年2月1日,原告***甲(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按甲方提供钢结构图纸安装,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劳务安装,其中普通通廊钢结构安装人工费为1300元,暂估工程量为800t;单轨吊安装人工费为1300元,暂估工程量为6t;梯子栏杆制作安装人工费为3000元,暂估工程量为10t,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时间2023年2月1日。 2023年4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某某项目部提交报告。2023年6月14日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承诺单结算价格为3328954.30元,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8月18日通过电子汇票承兑共计支付3184114.77元,剩余部分为电费及质量保证金。 2023年4月29日,***甲施工队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钢构安装工程量总价(含税价3%)为785899元(最终工程量以结算单为准)。按照约定应付款470753元(总价59.9%),已付款69000元,欠付金额为401753元。被告某甲公司代付完成后,下欠工程款335146元(包含材料倒运及东线整改运费20000元),扣除工程总价3%质保金后由某乙公司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承诺在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某乙公司将承担所下欠工程款金额年化率3%支付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承诺书,某乙公司承诺:一、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发放实名制登记及某乙公司确认过的农民工劳务费,本次代发金额(不含承兑贴息费)505343.48元,承兑贴息16975.36元,合计工程劳务款522318.84元,剩余尾款由某乙公司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二、某乙公司承诺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对贴息存在约定。 2023年7月13日,原告***甲班组等人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青劳民调字2023第28号-34号),2023年8月4日,某乙公司对农民工劳务报酬进行确认,农民工签字按捺予以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金额由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8月21日已履行完毕。2024年2月1日,原告***甲班组其他人员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青劳民调字2024第04和05号),共计调解金额为52800元。双方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班组劳务人员29354.12元。 某某集团内部项目交工验收信息查询显示,案涉工程实际交接日期为2024年6月28日。 ***甲系施工队负责人,当庭手写承诺书载明,施工队有***甲、***、叶某、***、***、***、***、***、丁某胜、***、***、***、***、***、***、***、***、***、***、***、***清共计21人,承诺实际执行款项后向班组农民工支付,后续施工队成员另行追索由***甲本人负责,如本班组有遗漏,由***甲本人负责。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劳务安装合同》、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退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宝开立凭证、分包工程结算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某某集团工程管理系统项目交工验收信息、***甲手写承诺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钢结构劳务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甲及其施工队提供了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协议书载明劳务合同价税合计785899元,被告某甲公司代付470753元,剩余335146元未支付(包含材料倒运及东线整改费用20000元)。2024年2月1日,原告施工队劳务人员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52800元,双方自认被告某甲公司还向原告方劳务人员支付2935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原被告并未对贴息进行约定,应当认为不包含贴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甲支付劳务费252991.88元(335146元-26400元-26400元-29354.12元)及利息(以25299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案涉协议书约定3%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代位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已经向劳务分包方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代位清偿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甲支付劳务费252991.88元及利息(以25299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案涉协议书约定3%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甲负担207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曼